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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尹**、华泰财产**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尹**、华泰财产**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尹**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起诉时将莒南**有限公司一并列为本案被告,后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莒南**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5年3月10日7时许,被告尹世成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厉墩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厉墩线2KM+90M路口处与原告谢**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43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7时许,被告尹**持证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厉墩线由南向北直行与原告谢**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至厉墩线2KM+90M路口处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尹**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谢**农村居民。原告谢**伤后于当日入连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4432元。2015年4月30日,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谢**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谢**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尹**。被告尹**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尹**已支付原告谢**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身份证、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尹**与原告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系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于1950年8月26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原告谢**已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确实从事劳动,具有稳定的收入,主张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日)、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458.80元(40.98元×60日)、残疾赔偿金23932.8元(14958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0元×10%×70%)、营养费971.40元(32.38元/2×60日)、交通费300元,合计原告谢**各项损失为572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0191.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2458.80元、残疾赔偿金239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谢**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7023.40元(57215元-4019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11916.38元(17023.40元×7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仲伟道52107.98元(40191.60元+11916.38元)。被告尹**已付10000元,扣除被告尹**应承担的诉讼费455元,剩余部分9545元(10000元-455元),应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被告尹**可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垫付款。扣除被告尹**已垫付的954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2562.98元(52107.98元-954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2562.98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泰财产**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尹**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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