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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与被告朱*、程*、江苏昭**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溧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朱*、程*、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以及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朱*向原告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原告与朱*签订了《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分36期归还,朱*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轿车作为抵押。程*系朱*配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昭**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16640.05元、利息1209.93元、滞纳金4242.29元(利息与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自2015年4月25日起的利息与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朱*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程*、昭**司对被告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朱*抵押的苏A×××××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朱*、程**称:本案欠款事实存在,但具体的欠款数额需通过庭审查明。

被告昭**司辩称:1、昭**司仅对借款人车贷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消费不承担保证责任。2、欠款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认定。3、昭**司应仅对车辆抵押担保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4、律师费不予认可。5、如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则要求明确昭**司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与朱*订立《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朱*购买别克汽车。合同约定,如朱*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领用合约中第二十一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2年1月5日,朱*与原告订立《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朱*将其所有的别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抵押给原告,为朱*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朱*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原告与朱*已为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登记手续。

2012年1月5日,原告与昭**司订立《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由昭**司为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朱*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2012年1月3日,程*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朱*提供了150000元的借款。截至2015年4月24日,朱*共拖欠本金16640.05元、利息1209.93元、滞纳金4242.29元。

2015年,原告与江苏**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原告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以上事实,由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朱*提供了贷款,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4日,朱*共拖欠本金16640.05元、利息1209.93元、滞纳金4242.2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朱*归还借款本金16640.05元、利息1209.93元、滞纳金4242.29元(利息与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程*、昭**司为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放弃要求原告先行行使物的担保的抗辩,原告要求程*、昭**司就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程*、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追偿。朱*以其所有的汽车(车牌号为苏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就其对朱*的上述债权对车牌号为苏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本案诉讼事宜,与江苏**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00元,但原告尚未支付该款项,因此原告要求朱*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后,可另行向朱*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溧水支行支付透支本金16640.05元、利息1209.93元、滞纳金4242.29元(利息与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程*、江苏昭**限公司应就被告朱*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溧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江苏昭**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追偿。

三、原告中国**溧水支行就其对被告朱*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朱*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0元,由原告负担2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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