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胡**、孙大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胡**、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江宁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支行透支本金40498.46元及截至2013年11月12日的透支利息9634.05元、滞纳金7907.81元,共计58040.32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二、胡**、孙**对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追偿;三、中国**支行有权对孙**名下的雪佛兰牌抵押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WR15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孙**、胡**、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为686元,由孙**、胡**、孙**共同负担。该款项已由中国**支行垫付,孙**、胡**、孙**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名下的牌照为苏A×××××小型汽车,但系轮候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孙**、胡**、孙**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江宁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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