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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玄武支行与被告高*、寇**及第三人南京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玄武支行)诉被告高*、寇**及第三人南京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玄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及第三人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玄武支行诉称:2010年9月,被告高*向原告借款346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被告高*以其购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寇**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高*、寇**自2015年2月起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归还借款本金2969460.69元、利息48499.6元、罚息1567.74元(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高*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两被告应付款范围内对南京市xx路33号x幢2单元10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高*与被告寇**系亲戚,被告寇**以高*的名义购买房屋,并自已使用,但借款合同系被告高*所签,现被告高*与寇**无法联系。对于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寇**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雅**公司述称:雅**公司既非本案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高*(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ZF字353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46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xx路33号x幢2单元1004室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消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高*(甲方)签订了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对应担保的主债合同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ZF字353号),甲方将向雅**公司所购买的南京市xx路33号x幢2单元1004室房屋抵押给乙方;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通按约归还借款,乙方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商品房。该合同经南京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010年9月9日,被告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ZF字353号)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寇**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南京市xx路33号x幢2单元1004室房屋的共有人,同意将前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债务清偿的担保。

同日,原告将346万元发放至被告高*的指定账户。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高*拖欠借款本息未付。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高*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今应还的款项。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担任原告与高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15万元。后江苏**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5万元律师费发票。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欠款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被告高*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因被告高*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故被告高*还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因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高于江苏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9.5万元。

被告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其自愿的债务加入行为,故应当对被告高*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被告高*以其自有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共同共有人被告寇**也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债务清偿的担保,故该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高*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高*、寇**位于南京市xx路33号x幢2单元1004室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京玄武支行借款本金2969460.6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为48499.6元、罚息为1567.7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支付律师费9.5万元。

二、被告寇**对以上被告高*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中国**京玄武支行有权以南京市xx路33号x幢2单元1004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被告高*、寇**以上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45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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