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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牛*、仇**、江苏昭**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省分行)与被告仇**、牛*、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省分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牛*、昭*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省分行诉称,仇**向中**省分行申请分期购车贷款,双方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中**省分行向仇**贷款90000元,分36期归还,仇**以自己名下的苏A×××××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牛*系仇**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昭*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省分行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中**省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仇**、牛*偿还中**省分行借款本金34919.9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7346.16元、滞纳金2899.54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约定计算);2、昭*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中**省分行对仇**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仇**、牛*、昭*投资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仇**、牛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昭*投资担保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对仇**专向分期车贷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对仇**在同一张信用卡上其他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中**省分行提出的本息余额由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定;二、仇**已用名下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昭*投资担保公司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仇**(甲方)与中**省分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2年版),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90000元用于甲方购买现代途胜,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乙方办理抵押登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2年版)的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2年版)的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偿还当期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项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2012年6月14日,仇**(甲方、抵押人)与中**省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年版),主要约定:为确保仇**与中**省分行签订的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北京现代汽车为该合同项下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为9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车牌号苏A×××××。

2012年6月14日,昭明投资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与中**省分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2012年版),主要约定:为确保仇**与中**省分行签订的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为90000元,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

2012年6月20日,仇**使用中**行卡号62×××76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0000元。嗣后,中**省分行对仇**的上述款项作了专项分期,其中手续费为10350元、首付金额2500元、月付金额2500元,期数为36期,仇**在中**行POS签购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2年2月9日,仇**、牛*登记结婚。牛*作为仇**配偶向中**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表示同意将仇**上述抵押车辆抵押给中**省分行,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仇**在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上述贷款是否有担保,牛*都无条件按中**省分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仇**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还款,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亦未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10日,仇**尚欠中**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919.97元、利息7346.16元、滞纳金2899.54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情况说明、中**行POS签购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省分行与仇**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昭*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仇**已取得中**省分行贷款90000元,故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仇**亦未按约足额偿还欠款本息,故中**省分行要求仇**偿还透支本金34919.97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本院予以支持。仇**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汽车抵押给中**省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中**省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贷款系发生于仇**、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仇**、牛*共同债务,且牛*已向中**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上述贷款是否有担保无条件按中**省分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故中**省分行主张牛*对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昭*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省分行要求昭*投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省分行所主张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均系仇**专向车贷所欠款项,不包含该信用卡上其他消费产生的本息,故本院对中**省分行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支持。《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如果主债权有物的担保,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抵押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中**省分行有权要求昭*投资担保公司对仇**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昭*投资担保公司主张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仇**、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仇**、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京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34919.9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7346.16元、滞纳金2899.54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

二、如被告仇**、牛梅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京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仇**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仇**、牛*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86元,由被告仇**、牛*、江苏昭**限公司负担(被告仇**、牛*、江苏昭**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京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仇**、牛*、江苏昭**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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