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通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行**新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港支行)与江苏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通公司)、上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通公司)、王**、张**、史**、何**、王**、何*、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江**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新港支行给付编号为XGZXJ102-2013102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其中利息为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6%计算;罚息为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复*按年利率9.24%为标准按季计算);2、江**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新港支行给付编号为XGZXJ102-20140126-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其中利息为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至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算;罚息为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算之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复*按年利率10.08%为标准按季计算);3、江**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新港支行支付律师费30万元;4、上**通公司、王**、张**对江**通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通公司、王**、张**在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江**通公司追偿;5、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行新港支行有权以王**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路323号2005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3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史**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888弄5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史**名下位于苏州市理想花园某栋506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9.89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人在中**行新港支行实现抵押权之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向江**通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200元,由江**通公司、上**通公司、王**、张**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中**行新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汇通公司到庭,并向本院报告了财产情况,其他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将五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查,本案诉讼中,本院轮候查封了王**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路323号2005室房产,轮候查封了史**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888弄5号及位于苏州市理想花园某栋506室房产。上述房产均已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中**行新港支行,抵押额分别为137万元、755万元、109.892万元。因王**涉嫌刑事犯罪正在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中,上述房产已被扬州市公安局及其他法院另案在先查封,本案能否执行需待刑事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执行中,本院对上述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并扣划江苏**名下银行存款324587.77元,张**下银行存款119854元,本院已将上述444441.77元转付给申请执行人中**行新港支行。另,本院扣划史**名下银行存款20000元,因史**在本案中承担的是物的担保责任,故将20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于法无据,暂存本院待处理。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名下有二辆小型汽车,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本院查封。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新的财产线索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谈话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本案是否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有权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次执行中,除已查明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本院不具有处置权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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