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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王*、金*、吴**、南京望**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省分行)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司)、金*、王*、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省分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望**司、金*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权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省分行诉称,望**司向中**省分行申请授信额度贷款,望**司与中**省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望**司向中**省分行借款800000元。金*系望**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系金*配偶。金*、王*、吴**与中**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对望**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800000元,但望**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望**司清偿截至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462568.45元、利息3402.85元、罚息16979.64元;2、判令望**司承担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3、判令望**司承担中**省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金*、王*、吴**对望**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望**司、金*辩称,1、认可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望**司已归还借款356000元,分别由金*替望**司归还了36000元,由金*父亲替望**司归还了320000元,现望**司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清偿借款;2、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金*本人签署;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王*”签字系由金*冒签,王*对案涉借款完全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鉴定费应由中**省分行承担;5、中**省分行主张律师费过高,应按照苏价费(2013)421号文中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的中间值计算。

被告王*辩称,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王*”签字非王*本人所签,王*对案涉借款完全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鉴定费应由中**省分行承担;3、中**省分行主张律师费过高,应按照苏价费(2013)421号文中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的中间值计算。

被告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望**司(甲方)与中**省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ZXE-201309071400024《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8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望**司(借款人)于2013年11月7日与中**省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ZXE-201309071400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中行南京城南支行向望**司提供借款450000元用于支付广告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应于2013年11月21日一次性提款,若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望**司(借款人)于2013年11月10日与中**省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ZXJ-201309071400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基于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中行南京城南支行向望**司提供借款350000元用于店面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应于2013年11月26日一次性提款,若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首期(以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6.67%,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6.67%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每月结算的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他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2013年11月12日,中行南京城南支行(债权人)与金*(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1月14日,中行南京城南支行(债权人)与吴**(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省分行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6日按约发放贷款450000元、350000元,两份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5日,望**司在两份借款借据上均签名确认。

上述两笔贷款期限届满后,望**司均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5日,望**司尚欠中行**行编号为ZXE-2013090714000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2568.45元,罚息4320.58元;尚欠中行**行编号为ZXJ-2013090714000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402.85元、罚息12659.06元。嗣后,望**司未再进行还款。

中**省分行为催收上述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0元。

另查明,金*与王*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省分行提交“王*”作为保证人(配偶)签字的编号为ZXE-2013090714000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王*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鉴定所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两处“王*”签字进行真伪笔迹鉴定。南京**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两处“王*”签字与样本字迹均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及付款凭证两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省分行与望**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金*、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中**省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案涉两笔贷款期限届满后,望**司均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省分行主张望**司偿还贷款本金共计462568.4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3月5日,望**司尚欠中**省分行编号为ZXE-2013090714000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2568.45元,罚息4320.58元;尚欠中**省分行编号为ZXJ-2013090714000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402.85元、罚息12659.06元,本院予以确认。《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中**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望**司承担,故望**司应承担中**省分行本案律师费。中**省分行虽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0元,但该金额已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1000元。金*、吴**与中**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望**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诺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最高客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故中**省分行主张金*、吴**为望**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王*是否应对望**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鉴定,中**省分行用以主张王*具有担保案涉债务意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两处“王*”签字均非王*本人所签;其次,王*的配偶金*在本案中系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身份,中**省分行未能举证证明金*在本案中所负保证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性质,故本院对于中**省分行主张王*为望**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中**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望**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12568.45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3月5日的罚息4320.58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编号为ZXE-2013090714000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南京望**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3402.85元、罚息12659.06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ZXJ-20130907140002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律师代理费31000元。

四、被告金*、吴**对被告南京望**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0元,鉴定费756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7490元,由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负担7570元,被告南京望**限公司、金*、吴**负担9920元(被告南京望**限公司、金*、吴**应负担的诉讼费用9920元已由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南京望**限公司、金*、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应负担的诉讼费用7560元已由被告王*预交,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被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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