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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下关支行与被告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诉称,被告葛**向原告申请二手住房贷款,原被告签订《中**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以自己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科巷39号02幢2508室房屋用于借款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19日,逾期还款已达17期。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828532.70元、利息69383.71元、罚息8028.28元(截至2016年1月19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2016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其名下的南京市秦淮区科巷39号02幢2508室房屋享有优先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葛元林辩称,他确有向原告贷款用于购房,逾期还款亦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他于2013年将涉案抵押房产出租给他人,并收取了他人的租金,租期六年,希望在处理房屋时考虑这一实际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中**支行与被告葛**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葛**向中**支行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的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葛**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葛**赔偿因其违约给中**支行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葛**承担。同日,原告中**支行与被告葛**另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葛**将其购买的南京市秦淮区科巷39号02幢2508室房屋抵押给中**支行,为其向中**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债务的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9年3月26日止。上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中**支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支行按约向葛**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葛**自2014年8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19日,逾期还款已达17期,共欠借款本金828532.70元、利息69383.71元、罚息8028.28元。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所指派律师李*、孙*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已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之规定标准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登记簿、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葛**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如因被告葛**违约,导致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葛**承担,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该费用并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葛**以其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科巷39号02幢2508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故原告对于被告葛**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科巷39号02幢2508室房屋在9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京下关支行借款本金828532.70元、利息69383.71元、罚息8028.28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关支行律师费5万元;

三、原告中国**京下关支行有权在债权数额9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葛**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科巷39号02幢2508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008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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