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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林**、费**、南京禧**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福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顾*和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费**、禧福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禧**公司分别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禧**公司对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费晓*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林**发放了贷款,但林**、费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6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9.7万元,罚息12136.7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费晓*偿还借款本金29.7万元,罚息12136.75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6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判令被告林**、费晓*承担律师费2.5万元;判令被告禧**公司对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费**、禧**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费**于199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费**向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其承诺对林**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10日,中**支行与林**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林**向中**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林**违约,中**支行有权要求林**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在浮动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林**承担。同时,中**支行与禧**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禧**公司对林**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支行依约向林**发放了贷款30万元。林**、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6日,欠中**支行贷款本金29.7万元,罚息12136.75元;禧**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中**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李*、王*律师代理中**支行进行本案诉讼,中**支行按照律师收费规定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支行举证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被告结婚和身份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林**、禧**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费**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林**、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支行主张林**、费**偿还借款本金29.7万元,罚息12136.75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6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林**违约,中**支行有权要求林**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本案纠纷因林**违约所引起,中**支行按照律师收费规定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5万元,故中**支行主张林**、费**承担律师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禧**公司对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林**未按约偿还中**支行贷款本息,故中**支行主张禧**公司为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禧**公司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林**追偿。林**、费**、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楼支行贷款本金29.7万元,罚息12136.7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

二、被告林**、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楼支行律师费2.5万元;

三、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林柏江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12元,由被告林**、费**共同负担;南京禧**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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