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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张**与被告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张**诉被告李*、中国平安财产**(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李*驾驶苏A×××××轿车行至莲池路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责,故诉请赔偿医疗费4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X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X90天)、护理费7100元(3000元/月X71天)、误工费29449元(4207元/月X7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X20年X10%)、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83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李*驾驶苏A×××××轿车行至莲池路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胸十一椎体骨挫伤。2月11日行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植骨融合术,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5年8月10日,经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4752.5元、鉴定费2360元。

另查,苏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书和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4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X1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X90天)、护理费4260元(60元/天X71天)、误工费11410元(1630元/月X7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物损费20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962元。超出限额部分共6444.5元,由事故全责方李*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96406.5元。李*垫付的医疗费等,由其自行理赔,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合计964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55元,由被告李*负担(该款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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