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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2月4日22时20分许,陈**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镇北路与富平路路口处,沿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赵辰*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环镇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常州**警大队认定陈**承担主要责任,赵辰*承担次要责任。苏D×××××小型轿车经常州**证中心定损237047元。苏D×××××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赵**向人**公司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7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常**司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车由物价部门评估为237047元,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本车受损严重已经没有修复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月折旧率0.6%,本车自车险时已使用53个月,实际价值为302000*(1-53*0.6%)u003d205964元,维修费用远超实际价值,我司认为本车应推定全损处理,同时残值根据我司询价为98888元,我司赔偿金额为本车扣除残值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赵**为其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4日22时20分许,陈**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镇北路与富**口处沿西向东行驶时,遇赵辰*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环镇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对此次事故陈**承担主要责任,赵辰*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赵辰*及时向人**公司报案,通知人**公司定损,人**公司未出具定损报告(至今也未出具)。赵**遂向常州市新北区交巡警大队讲明上述情况,常州市新北区交巡警大队委托常州**证中心对苏D×××××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并作出常价证车字(2014)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报告,鉴定该车车损为237047元,常州**证中心盖章确认。赵**向人**公司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赵**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已经修理完毕,赵**支付了修理费237047元,常州优**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赵**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人**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整车竞价平台确定的残值98888元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为其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人**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赵**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公司主张理赔。保险事故发生时,赵**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可以向人**公司就车辆损失主张赔款。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陈**承担主要责任,赵**承担次要责任。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己及时向人**公司报案,但人**公司对赵**的受损车辆损失未作定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本案中,由于人**公司对赵**的受损车辆未定损(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对事故车辆苏D×××××小型轿车定损的证据),人**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迟迟不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其责任在人**公司。对于常州市新北区交巡警大队委托常州**证中心对苏D×××××小型轿车进行评估,常州**证中心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人**公司对该鉴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常州**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于苏D×××××小型轿车的车损,人**公司认为推定全损,按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旧率0.6%,已使用53个月,实际价值为302000*(1-53*0.6%)u003d205964元,同时扣除残值为98888元后再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人**公司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予及时定损,常州**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书评估的苏D×××××小型轿车车损为237047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限额,且也未超过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350000元*(1-0.6%*52)u003d240800元),苏D×××××小型轿车已修理完毕,常州优**有限公司开具了维修费发票。人**公司推定苏D×××××小型轿车全损及残值为98888元与事实不符,于法亦无据,故人**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人**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赵**理赔款,其责任在人**公司,故诉讼费应由人**公司负担。综上,对于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支付保险理赔款237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常**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在事故中,车辆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与被保险人的新车购置价是302000元,实际价值为223567.7元,车辆评估的维修费已超过实际价值,应该按推定全损处理。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应以实际价值扣除残值金额,或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残车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发表二审口头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鉴定方式核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并判决上诉人赔付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一审以评估鉴定方式核定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并判决上诉人赔付并无不当。我国保险法除了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分别负有向对方当事人说明保险内容、通报保险事项的义务外,对于在保险事故实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的有关义务也作了规定。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将事故发生情况报告保险人,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收到事故报告和保险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告知被保险人。在具体的保险行业理赔规则中,在接到被保险人的出险报案后,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予以受理,并及时进行事故现场查勘、明示处理意见、作出损失核定、告知定损结果等。本案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保险人人保常**司作了事故报告,履行了出险报告义务。在保险人迟迟不能出具定损结论,未能履行定损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被保险人的本案被上诉人提请事故处理的专门机构常州市新北区交巡警大队委托常州**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予以评估鉴定,确定本案车损金额为237047元,随后将该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支付了上述金额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在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的情况下,依据保险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判令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对该部分车辆损失予以赔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程序和结论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人保常**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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