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与石**、石大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与被告石**、石大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大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5年9月25日5时20分许,石**驾驶货车撞上横过机动车道的张**,造成张**当场死亡、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方*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0097.2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石*刚辩称:我需要赔偿的部分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且赔偿完毕,并提供收条予以证明。

被告石大友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石**驾驶的车辆超载,要求扣除10%的免赔额,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5时20分许,石**驾驶石大友所有的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丹阳市10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道路950米处时,在道路中心线西侧撞上由东往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张**,造成张**当场死亡、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事发时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25.4%。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皖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刘**、刘*全均系死者张**(1938年3月17日生)的儿子。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与被告石*刚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丹阳市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认定被告石*刚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刘**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经审查,死者张**生前随其儿子刘**居住在丹阳市碧水兰庭,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石*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石*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且张**系行人,故由被告石*刚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方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此,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171730元(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5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0891.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方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经审查,因被告石*刚应负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20562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余款95621.5元由被告石*刚承担其中的75%即71716.13元。因被告石*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其余损失64544.52元(扣除超载免赔率10%即7171.61元),扣除的超载免赔率10%即7171.61元由被告石*刚承担(原告方已与被告石*刚达成协议)。被告石大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刘*全各项损失共计174544.52元。

二、驳回原告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