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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缺乏责任心,对儿女不闻不问,2013年5月之后便音信全无。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宗*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1月2日生女孩宗*乙,2009年1月6日生男孩宗*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目前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顾及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多加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与理解,彼此尊重与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究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胡*与被告宗*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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