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与陈*、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因与被上诉人陈*、王**、王**、陈*、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公司”)、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江**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是苏J×××××轿车的所有人,陈*是该车的借用人;王**是苏J×××××货车的所有人;陈*是苏J×××××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8月7日7时左右,陈*驾驶苏J×××××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秦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盐城市盐都区惠腾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盐城市盐都区惠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后苏J×××××客车与沿盐城市盐都区秦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苏J×××××货车发生碰撞,致苏J×××××客车上的乘员张**当场死亡,陈**、彭**与凌**受伤,陈**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凌**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陈**、彭**与凌**无责任。后双方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凌**诉至一审法院。根据凌**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42号鉴定书的意见为:1.凌**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遗留4肋以上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凌**受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给予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本案庭审时,凌**诉称其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随乐宏兵在盐城市建湖县苏香苑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并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与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未能提供该工地的施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另查明,苏J×××××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苏J×××××货车在安邦财保江**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向死者张**、陈**的民事权利人分别赔偿36667元、41667元;安邦财保江**司在交强险中已向死者张**、陈**的民事权利人分别赔偿36667元、41667元,陈*已向凌**支付赔偿款3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陈**、彭**与凌**无责任。因苏J×××××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J×××××货车在安邦财保江**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凌**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述两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中依法向凌**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份,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责任及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由陈*向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王**各向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苏J×××××轿车、苏J×××××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安邦财保江**司辩称的王**不应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安邦财保江**司辩称的凌**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相关社保证明证实工作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凌**虽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与特种作业操作证,但未能提供其从业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所诉称的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打工的事实,故对安邦财保江**司的该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对凌**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医疗费225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979元(11元/天×89天)、误工费10217元(3107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9440元(80元/天×29天×2人+80元/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凌**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25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979元、误工费10217元、护理费944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9282.59元,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3263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801.92元{(79282.59元-32636.5元×2)×20%},合计向凌**赔偿35438.42元;由安邦财保江**司在交强险中赔偿3263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661.82元{(79282.59元-32636.5元×2)×20%×95%},合计向凌**赔偿35298.32元;由王**向凌**赔偿140.1元{(79282.59元-32636.5元×2)×20%×5%};由陈*向凌**赔偿8405.75元{(79282.59元-32636.5元×2)×60%}(从已支付给凌**的32500元中扣减)。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凌**获得人民**公司、安邦财保江**司赔偿后十日内退还陈*垫付的赔偿款22894.25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与诉讼费用);三、驳回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由陈*负担1200元,陈*负担450元,王**负担450元,凌**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但持有职业资格证书与特种行业操作证,而且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打工的考勤表,其雇主也出庭证明上诉人日工资为230元。现上诉人的从业单位和所在村均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电焊工作业,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标准判决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对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其已给付上诉人2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电焊工工作,且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被上诉人人民财**公司答辩称,同陈*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苏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凌**提交了其雇主乐红兵的考勤记录、上诉人自书的流水账目、盐城市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苏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盐城市**道办事处利民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电焊工工作及日工资标准。

二审又查明,王**已向凌**支付2万元。

二审还查明,苏J×××××货车在安邦财保江**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5%。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凌**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凌**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不同的建筑工地从事电焊工职业。因建筑工地电焊工流动性较大,施工点分散。加之建筑行业管理混乱、不规范的现状,实际施工人往往不具有施工资质,直接由包工头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若因此加大施工人员的举证义务,有失公允。本案中,凌**持有职业资格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且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其雇主乐红兵的证言,二审中提供了乐红兵的考勤记录、上诉人自书的流水账目、盐城市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苏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电焊工工作。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凌**事故发生前在不同的建筑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据此,上诉人凌**虽然户籍所在地处于农村,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凌**从事电焊工职业经常变换工作单位、无固定工作时间,可变性加大,其主张按事发前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应参照城镇常住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

王**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上诉人凌**2万元,该款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

对于凌**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25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979元(11元/天×89天)、误工费11291.8元(3434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9440元(80元/天×29天×2人+80元/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年×20年×10%)、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133.4元。该费用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263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0772.1元,{(119133.4-32636.5×2)×20%},合计向凌**赔偿43408.6元;由安邦财保江**司在交强险中赔偿3263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0233.5元{(119133.4-32636.5×2)×20%×95%},合计向凌**赔偿42870元;由王**向凌**赔偿538.6元{(119133.4-32636.5×2)×20%×5%},王**已向凌**给付20000元,故凌**应向王**返还19461.4元;由陈*向凌**赔偿32316.2元{(119133.4-32636.5×2)×60%},陈*已向凌**支付32500元,故凌**应向陈*返还183.8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凌**3263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凌**赔偿10772.1元,合计向凌**赔偿43408.6元;

三、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凌**3263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凌**赔偿10233.5元,合计向凌**赔偿42870元;

四、王**应向凌**赔偿538.6元,现王**已向凌**给付20000元,凌**应向王**返还19461.4元;

五、陈*应向凌**赔偿32316.2元,现陈*已向凌**给付32500元,凌**应向陈*返还183.8元;

六、驳回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涉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由陈*负担1200元,由陈*负担450元,由王**负担450元,由凌**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凌**负担1138.2元,由陈*负担166.6元,由陈*负担55.6元,由王**负担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