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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长凤与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束长凤、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6时25分左右,吕**驾驶苏J×××××号面包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与便大路交叉口时,与沿便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和车后乘坐的束**受伤。束**受伤后被送到盐城**民医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束**无责任。经束**申请,原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事项,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了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40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束**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右侧髋臼、右侧耻骨及坐骨支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等。其两侧多发性(8根)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150日、120日。束**支付鉴定费1382元。苏J×××××号面包车车主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和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事故发生前束**正常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事故发生后,吕**垫付7500元,安**公司垫付5000元医药费。2015年10月13日,束**、另一伤者陈**与吕**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因本次事故束**产生的损失安**公司免赔部分,由吕**赔偿6000元,其余垫付款9000元返还吕**(事故发生后吕**为两伤者合计垫付1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束**、陈**自愿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束**无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束**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由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苏J×××××号面包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吕**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中向束**赔付,安**公司免赔部分由吕**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陈**,交强险保额中应给其预留适当份额。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束**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在事故发生前,束**正常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吕**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束**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9165.08元、营养费1320元(120天×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误工费17173元(34346元/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34346元/年×20年×0.2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1550.48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束**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按责赔偿90172.54元{(211550.48元-60000元)×70%×85%},两项合计赔付束**145172.54元(垫付款5000元已冲减),吕**赔偿束**3000元(双方自行协议);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吕**垫付款4500元(双方自行协议);驳回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鉴定费1382元,合计1928元,束**自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束长凤长期以种田为主要收入来源,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2.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仅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束长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吕**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协调,束**同意要求安**公司赔偿12万元,束**和吕**之间仍按双方协议履行,但安**公司不同意该调解方案,致协调未果。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抑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2.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关于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抑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经审查,事故发生前,束**正常在建筑工地做临工,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该事实有盐城市亭**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庭作证证人卞*、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束长凤已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安**公司应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且应提供与非医保用药具有同等疗效的药物予以替换,但该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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