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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葛*、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葛*、颜*、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葛*、颜*、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姚*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20日20时左右,葛*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鸣路叉口北侧路段时,不慎撞到前方行人奚**和我,致我和奚**两人受伤,车辆损坏。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部门认定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和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J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现要求葛*、颜*、人**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02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9810元、误工费67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308551.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王**是跨越隔离带横穿马路,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交公安部门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子是借的颜*的,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于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王**违反交通法规在先,葛*驾驶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其尽到了谨慎驾驶的义务,并采取了紧急制动,应由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因本起事故还有一名伤者,应保留另一名伤者的交强险份额,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王**主张的相关费用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9元;护理费认可单人护理三个月,每天70元;误工费认可210天,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偏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0时左右,葛*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鹿鸣路叉口北侧路段时,分别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奚**、王**发生碰撞,致王**和奚**受伤,车辆损坏。后王**、奚**均被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王**于同年2月9日出院,合计支出医疗费用9932.74元,人**公司合计为王**、奚**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但该费用全部被奚**使用。同年6月24日,王**因复查又自行支出医疗费351元。2015年7月7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奚**、王**负事故的次要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葛*向交警部门交付了20000元,后该款被王**支取了13000元、被奚**支取了7000元。庭审中,根据王**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拦颅内积气”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致轻度智能及精神损害已构成八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不建议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王**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为2550元。现王**为要求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诉至本院。奚**已于2015年3月9日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王**的伤残等级按九级残疾计算。王**与奚**均同意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限额由奚**优先赔偿,伤残限额由两人各半分担。葛*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借用的颜*的,王**同意不要求颜*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王**系以非农业收入的为主要经济来源。

以上事实有王**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被告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与该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葛*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减轻20%。由于被告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奚**对交强险限额的赔付自行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内、按原告与奚**达成的一致意见按无过错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按被告葛*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葛*、人**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因该起事故而发生的各项赔偿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认定,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102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每天18元)、营养费990元(90天,每天11元)、护理费8720元(90天,住院19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天80元)、误工费25407元(270天,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50元。关于被告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审核,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102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8720元、误工费25407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89626.74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款134626.74的80%计107701.39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162701.3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王**152925.39元(已计算被告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计3224元)、支付给被告葛*9776元(已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计32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银行卡号为6266,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3224元,由被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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