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夏**等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夏**、李**、李**、李**、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7时50分左右,李**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204国道行驶至盐城市××路交叉路口转弯时,与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徐**驾驶的盐都12360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徐**当场死亡。对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次要责任。李**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宇畅运输公司经营。该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夏**夫妇生有徐**、徐**、徐**三子女。李**是徐**丈夫,李**是李**和徐**的儿子。徐**事故发生前土地被流转,正常在建筑工地做钢筋工。事故发生后,李**与死者近亲属自行达成谅解协议,李**自愿将垫付款30000元及另给付13000元作为额外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徐**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酌情认定李**承担80%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徐**因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经审核确认如下: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3.32元(徐**父母二人:23476元/年×5年÷3×2)、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23.42元(61783元/年÷365天×3天×3人)、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30088.24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徐**、夏**、李**、李**因近亲属徐**交通事故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30088.24元,由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575270.59元{(830088.24元-111000元)×80%},合计赔付686270.59元。驳回徐**、夏**、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22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寿保周**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阿凤系2015年7月入厂打工,截至事故发生才三个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无依据,居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需派出所盖章,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系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3.我方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财物损失无相关鉴定报告、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判决我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夏**、李**、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宇畅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坏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审查,徐阿凤事故发生前土地被流转,正常在建筑工地打工,该事实有江苏**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单位证明、盐城市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以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涉案交通事故致徐**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过错、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原审法院确定财物损失费1000元,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确定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情况,确定由机动车方李**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