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长安责任**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长安责任**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17日11时25分,刘**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盐城市区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开创路交叉口西侧500米路段右转弯时,与我在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公安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J轿车在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现要求刘**、长**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82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5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7101.6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0017.48元及。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于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9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张**主张的相关费用: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与伙食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每天认可18元;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9元;护理费认可住院的天数,每天60元;误工费认可六个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1时25分,刘**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开创路交叉口西侧500米路段右转弯时,与在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车辆受损。后张**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3日出院,合计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9111.34元(含伙食费1385.50元、护理费145.90元),其中刘**垫付9400元、长**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余款由张**自行支付。期间,张**于同年1月22日支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30元。张**出院后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因复查自行支出了医疗费用计1671.80元。2015年10月6日,张**为取内固定再次住院,于同月13日出院,合计支付医疗费用7395.01元(含伙食费396元、护理费81.3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19日,张**又因复查支出医疗费用65.69元。2014年1月23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庭审中,根据张**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10日。张**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为1300元。现张**为要求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在长**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张**农业家庭户口,在盐城市区新都商贸城从事玻璃经营。

以上事实有张**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与两车的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事故而发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长**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刘**、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张**因该起事故而发生的各项赔偿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认定,原告张**的费用为:医疗费36462.3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每天18元)、营养费1210元(110天,每天11元)、护理费9600元(120天,每天80元)、误工费35947.40元(300天,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500元、车辆修理费酌情予以支持800元、施救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关于被告长**公司的辩称意见,经审核,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辩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护理费的理由,因该护理费为原告医疗所必须,故其该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364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21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5947.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施救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8675.74元,由被告长安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余款37875.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长安责**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张**139275.74元、给付被告刘**94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张**银行卡号为6217,开户行为中**银行潘*支行;刘**银行卡号为6298,开户行为中**银行)。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97元,由被告刘**负担597元,被告长安责任**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