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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华锐风**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华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12月18日11时10分左右,华**司职工马**驾驶华**司所有的、苏J-叉车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华锐南路华**司门口路段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过程中与我驾驶的苏J三轮摩托车沿华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我与叉车上的乘客杨**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1月27日,公安部门认定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18日,我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司对我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进行赔偿,但对睾丸损伤及车辆维修费用表示将另行主张。同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华**司赔偿我车辆维修费用6870.50元;对我因睾丸损伤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仍保留我的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海**公司的职工。2013年12月18日11时10分左右,华**司职工马**驾驶华**司所有的、属厂区内使用的苏J-叉车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华锐南路华**司门口路段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过程中与吴**驾驶的苏J三轮摩托车沿华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吴**与叉车上的乘客杨**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后吴**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形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2014年6月18日,吴**为要求对其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而诉至本院,对其在该事故中睾丸的损伤及车辆维修费用表示将另行主张。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吴**驾驶机动车与华**司职工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吴**受伤,吴**的损伤与两车的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华**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在本起事故中对自身的损害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应减轻华**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减轻30%。2014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4)都潘*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司赔偿吴**医疗费等费用计116527.73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吴**为要求华**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车辆损失而再次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吴**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对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损失总额为9815元(其中材料费为9315元,工时费为600元、残值为100元)。吴**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2014)都潘*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单位职工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对该碰撞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被告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评估价格的70%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锐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车辆损失687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评估费700元,合计725元,由原告吴**负担218元,被告华锐风**有限公司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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