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中山与陈**、民安财产保**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中山与被告陈**、民安财产保**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中山诉称:2015年5月25日19时10分,被告陈**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盐城市环路与神州路西200米左右向东右拐弯时与我骑的电动自行车由向南左拐弯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后我在盐城**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筛骨、右眼眶后壁、顶壁骨折;颅内积气、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用去医疗费用7896.88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896.8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820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870元,拖车、停车费55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120288.88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但对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时10分,被告陈**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盐城市环路与神州路西200米左右向东右拐弯时与原告蔡中山骑的电动自行车由向南左拐弯时发生碰撞,致蔡中山受伤,车辆损坏。后蔡中山在盐城**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筛骨、右眼眶后壁顶壁骨折、颅内积气、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用去医疗费用10389.88元(已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0元,被告陈**提供的票据金额为2665.50元),陈**另向原告垫付费用33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蔡中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蔡中山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蔡中山土地于2008年7月份即被征用。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蔡中山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价为500元。

对蔡中山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蔡中山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中山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右侧筛骨、右眼眶后壁、顶壁骨折;颅内积气”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6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单位证明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驾驶摩托车与原告蔡中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中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蔡中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陈**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蔡中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垫付费用部分予以返还。关于蔡中山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蔡中山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因原告蔡中山自2007年土地即被征用,为失地农民,故原告此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陈**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蔡中山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70元,因未予以评估,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5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0389.8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u003d4800元,误工费34346元/12个月6个月u003d17173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年u003d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拖、停车费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蔡中山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0389.8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17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拖、停车费55元,合计人民币107609.88元,由被告民安财**司南京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720元,其中向原告蔡中山支付100177.41元[交强险102720元+(107609.88元_102720元)70%-垫付费用5965.50元],向被告陈**支付其垫付费用2542.59元(102720元-100177.41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执行款项支付方式:(执行款项汇到中国**城开发区支行,帐号6276,户名蔡中山,另加诉讼费用2529元,实际应支付102706.41元)。

执行款项支付方式:(执行款项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29,户名陈**,另减诉讼费用257元,实际应支付2285.59元)

二、驳回原告蔡中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2729元,由原告蔡中山负担200元,被告陈**负担25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京营业部负担2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