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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马*燕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7月,原告被查出患有“右侧面部三叉神经痛”,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在住院手术前,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写了一份请假条。因对住院需多长时间不清楚,故原告写了十天假条交给被告,时间为7月31日至8月9日。住院手术后,于8月14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还派单位领导李**前往鼓**院看望。出院后,医院根据原告病情,在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一个月。因原告丈夫也在被告处工作,就将诊断证明代交给被告,当时的总经理未收,称等治疗结束后再交。9月14日,被告去复查,医生又建议休息一个月,到了10月15日,原告感觉身体已恢复,去被告处上班并交付休假的诊断证明。此时,被告的总经理已经更换为张*某,张经理未收该诊断证明,并让行政主管兼会计的张*告知原告,由于原告只请了十天假,后面没有请假,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属于旷工,给予辞退除名,或者自己打辞职报告,被告可以给一点补偿。为此,原告不服,找被告交涉并要求继续上班。张会计告知原告,被告门岗电子考勤机有关原告的信息已被删除,即使原告上班,也无出勤记录,无工资发放。被告也未支付原告8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和劳**(1994)479号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2、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病假期工资6000元。

被告博大公司辩称,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09年5月,原告马**进入被告博大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制作了工资表,但工资表无原告的签字。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被告以电子打卡的方式对原告考勤。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南京化学**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2015)9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病假期时间。

原告主张病假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提交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抗辩称,原告的病假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9日,因原告未按员工手册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病假期不认可。被告提交员工手册、会议记录表。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南**医院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4日开具疾病诊断书,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的病假期应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14日。

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4月2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新修订的员工手册。原告认可其知晓新修订的员工手册的内容。但是,根据新版员工手册第48页第3条的规定,员工因病不能正常上班的,须请病假。病假者须提供县区级以上医院开具有效的病历卡、诊断书、医药费单和病假证明。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2015年7月31日开始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处于连续病假状态,病假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病假证明,并无过错,也不违反被告单位员工手册的规定,且不属于旷工。

2、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5日,原告病假期结束,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公司总经理张*某未收该诊断证明,并让行政主管兼会计的张*告知原告,由于原告只请了十天假,后面没有请假,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属于旷工,给予辞退除名,或者自己打辞职报告,被告可以给一点补偿。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其与张*的对话录音、社保缴费记录。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是会计,无权进行人事任免。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系旷工,构成自动离职,被告有权办理退工停保手续。但是,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张*是会计,其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员工手册,其中的第22页第4条、第23页第8条、第25页第2条、第48页第3条予以证明。原告经质证,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与张*的对话录音,可以证明张*自称管理行政事务,总经理让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被告否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认为张*是管理财务的会计,无人事任免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或该口头通知行为得到被告的确认,且除张*的口头通知之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但是,自2015年10月16日起,原告没有再去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返岗,且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争议案件事实要素表中均填写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故本院视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病休假期间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2400元/月×6.5个月)。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病假工资,没有约定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原告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因病治疗,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医疗期,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当事人对病假期工资没有约定,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病假期工资3267.49元(1630元/月×80%×2个月+1630元/月×80%÷21.75天×11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病休假期间工资3267.49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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