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2015年8月30日11时25分许,雷*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溧阳东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溧阳东升路广和塑料厂门口时,超越前方同向直行管**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普通摩托车(带乘客姜**、管*)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管**、姜**、管*不同程度受伤。雷*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管**、姜**、管*无责任。雷*已垫付给受害方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1585.37元,雷*到保险公司理赔遭拒赔,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各项损失11585.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对于无证驾驶的,保险人只负责垫付相应的抢救费用,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系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2015年8月30日11时25分许,雷*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客车沿溧阳东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溧阳东升路广和塑料厂门口时,超越前方同向直行的管**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普通摩托车(带乘客姜**、管*)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管**、姜**、管*不同程度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管**、姜**、管*无责任。2015年10月20日,经溧阳**委员会调解,雷*与管**、姜**、管*事达成调解协议,雷*同意赔偿管**、姜**、管*的医药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1585.37元(其中,管**5489.94元、姜**5455.99元、管*639.44元),协议签订后,雷*按调解协议向受害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后雷*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雷*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协议所涉及的调解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病历、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修车费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受害人相应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误工费损失情况。并且即使按原告所说“我当时有摩托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我已经考过汽车驾驶证,但证还没下来。所以公安机关认定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驾驶。”是真实的,也不能确认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没下来就一定能够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其次根据国务**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明确指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相应的抢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调解协议的金额是按最低工资调解的,也根据医院开具的误工天数赔偿的。关于车损,保险公司也去人的,看过车子的。商业险需要驾驶证,但交强险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雷*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管**的病历、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修车费发票,姜英慧的病历、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管*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交强险保险条款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了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处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因此,原告雷*持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小型客生交通事故事故的行为,应视为无证驾驶。

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雷*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外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用于遵守。因此,这两条实际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雷*因无证驾驶所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对被告中国平**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