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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与被告孙**、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诉被告孙**、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14年4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孙**驾驶苏A×××××轿车沿双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200M处,与同方向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因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826.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事故后支付原告58000元,请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本起事故造成李*死亡、陈**和傅**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1时10分许,孙**驾驶苏A×××××小轿车沿双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望公路19KM+200M处(苏皖农庄段),与同向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李*)尾部相撞,摩托车再与同方向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当场死亡,陈**和傅**受伤,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伤后经南京**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颞部硬下血肿、颅底、左侧颞骨骨折并累及乳突等,医院为其施行“左侧颅内务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傅**住院治疗至5月31日出院,2014年6月3日,傅**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3日。后多次复诊,至今共花费医药费89895.7元。孙**支付傅**医药费38000元,现金20000元。2014年12月8日,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傅**颅脑损伤致中度运动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颅骨缺损6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240日、120日、90日为宜。傅**支付鉴定费用3700元。

另查明孙**为苏A×××××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李**、李**、陈**就李*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李**、陈**损失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37190元;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陈**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96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医疗费用2812元。

又查明,2014年10月27日,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自愿承担应由陈**承担的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的12000元。保险公司就傅**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傅**系中度运动性失语,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运动性失语构成六(Ⅵ)级伤残,颅骨缺损6cm?以上构成十(Ⅹ)级伤残。保险公司共支付鉴定费5230元。傅**为配合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116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职工退休养老证、本院(2014)高*初字第947号、1246号民事判决书、(2014)高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傅**的诉讼请求,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89895.7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傅**未提供证据证明继续治疗费35000元,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继续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18元/天×62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5、鉴定费用3700元,6、傅**为退休职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615.22元(34346元/年×7年×51%),本院予以支持;7、虽傅**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因孙**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予支持;8、综合傅**就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0元。综上,傅**的损失共计为227426.92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的其他伤亡者共计109672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傅**的损失10328元。孙**自愿承担应由陈**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孙**赔偿傅**12000元。因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01398.92元和鉴定费用3700元由孙**承担,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傅**各项损失201398.92元,孙**赔偿傅**鉴定费3700元,其已支付58000元,傅**应返还孙**4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傅木水各项损失共计103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傅木水各项损失共计201398.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孙**赔偿傅**各项损失12000元、鉴定费用3700元,共计15700元,已支付58000元,傅**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孙**42300元;

四、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95元,由孙**负担;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共计5230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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