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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谢**、谢**、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珍诉被告谢**、谢**、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珍,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5月5日6时40分,被告谢**驾驶登记在被告谢**名下的京N×××××号牌车辆,在建昌集镇路段与原告骑行的A016891号牌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右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腘窝囊肿,共住院2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2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谢**支付。2015年5月5日,金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谢**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医疗费120元、住院伙补414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15323元、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184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已经垫付6207.91元,该款项应予以退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扣除10%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6时40分许,在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集镇路段,被告谢**驾驶登记在被告谢**名下的京N×××××号牌车辆与原告骑行的A016891号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右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腘窝囊肿,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11327.91元,其中被告谢**垫付6207.9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苏B×××××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持证借用谢**车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X检查报告单、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迪庄村委会证明、金坛市建**市部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谢志*、承担全部责任,孙**不承担责任。本院确定谢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00%责任。因被告谢志*与谢**间系借用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此次事故涉及驾驶员及车主所应承担的责任由驾驶员谢志*独自承担。依据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照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

项目

数额

备*

医疗费

11327.91元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补

414元

住院23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

营养费

230元

住院23天,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

护理费

1380元

住院23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

误工费

15323元

参见备注

交通费

230元

原告主张230元,本院酌定准许

财产损失

800元

修理费发票

以上合计

29704.91元

备注、误工费:原告提供建休证明三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期为三个月,结合原告住院23天,原告误工期为113天。原告提供金坛市直溪镇迪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及金坛市**车配件门市部营业执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门市部工作,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9496元标准,原告误工费为49496元/365天*113天u003d15323元。

原告孙**上述损失合计29704.91元。医疗费11327.91元扣除10%计1132.79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谢**承担。原告其余损失28572.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77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39.1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3572.12元。被告谢**已垫付医疗费6207.91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132.79元,余款5075.12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3572.12元,其中支付原告孙**18497元,支付被告谢**5075.12元。

案件受理费1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6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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