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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袁**、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徐**与被告袁**、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潘刘钢、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丹阳市界牌镇上海新城路口由南向北进入丹界公路时,不慎与沿丹界公路由西向东徐**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我先后在新桥卫生院和丹**民医院治疗,被告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4390.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丹阳市界牌镇上海新城路口由南向北进入丹界公路时,不慎与沿丹界公路由西向东徐**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徐**先后在新桥卫生院和丹**民医院治疗,被告袁**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4390.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徐**伤前一直在丹阳市新桥镇蒋*烟酒商行工作。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丹阳市界牌镇上海新城路口由南向北进入丹界公路时,不慎与沿丹界公路由西向东徐**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990.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0元,9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按每天60元,90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600元,按每月3400元,120天计算过高。原告从事打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90天计算为846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修理费2000元,根据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为1874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8924.2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18924.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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