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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翔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在其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X幢XXX室的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郭*贩卖冰毒0.4克;2014年4月22日下午,郭*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欲向其购买三盎司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在被告人顾*住处。当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将被告人顾*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86.8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顾*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杨*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的辩解意见为:1、其未向郭*贩卖冰毒0.4克,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贩卖毒品的行为不予认可。2、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查获冰毒的地点和数量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只是帮郭*拿毒品,价格满意才会卖给他,否则将留以自己吸食。

被告人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实施的第1笔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顾*的第2笔犯罪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便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其也应具有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及犯罪未遂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顾*先后2次在其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X幢XXX室的住处内向郭*贩卖冰毒共计87.212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在其住处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郭*贩卖冰毒0.4克。

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给顾**向他购买200元的冰毒,顾*让其至他家中交易。其到他家以后,发现顾*的母亲和保姆在家,后其就和顾*进入他的卧室。在卧室里面,其先将200元递给顾*,然后顾*即从床头柜的抽屉里面拿出一小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给其,大约0.4克,其拿到货后就离开了。

(2)被告人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郭*打电话联系其欲购买毒品,其让到住处来交易。当时其母亲和保姆在家,郭*来了以后,其就带他进入自己卧室,郭*直接给两张面额为100元纸币,其交给郭*一小袋透明自封袋装的冰毒,大约0.5克。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顾*的母亲,其知道顾*吸毒被处理过。位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X幢XXX室的房子是其自己的,其和儿子顾*从1998年就居住于此了。顾*的卧室位于进房门左手边的第二个房间,平时有人来找顾*都是直接去他卧室的,具体做什么其不知道。

2、2014年4月22日下午,郭*在民警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欲向其购买三盎司冰毒。后顾*在其家中电话联系郭*前来交易。当日17时许,民警与郭*一同前往顾*的住处,在该处将顾*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86.812克。

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15时许,民警安排其电话联系顾*,在电话里其问“3盎司东西有没有”,顾*说“有,每个3800元,等回家以后打电话给你”,其答“行”。后来顾*打电话说“东西已经搞好了,我在家,你过来吧”,挂了电话其就和民警一同前往他家了。到他家以后,其打电话让顾*开门,民警就冲进去将他控制了。

(2)被告人顾*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下午14时许,郭*电话联系其说“你还能帮我拿三个东西(三盎司冰毒)”,其答“我现在不知道,过会再说”。后来其回到家中,又打电话给郭*说“你过来说,什么时候过来”,郭*答“马山就到了”。没过多久,其听到敲门就把门打开了,民警就将其控制了。之后民警在其卧室床头柜上发现三包冰毒,在床的靠背上方的绿色圆形金属盒内发现十小包冰毒,在其上衣左边口袋发现一包冰毒。其称床头柜上的三包冰毒系为郭*所拿,价格说好是3800元一盎司,等他来以后具体谈,谈好就卖给他(自己能落点钱),谈不好就留着其自己吸食。另其谈到该三包冰毒系其当日下午从一个唐姓男子处以10800元的价格购得。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顾*住处及上衣口袋内查获5包毒品,共净重86.812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手机电话通话记录检查笔录:郭*与顾*于2014年4月22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的归案情况。

另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的劣迹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顾*年龄等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

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人顾*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关于指控第一笔犯罪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有购毒人郭*的证言、被告人顾*在侦查机关前期的稳定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封装方式、数量、交易金额以及住处其他人员等细节予以了印证,以上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指控第二笔犯罪事实的认定。1、行为定性问题:被告人顾*向他人购买三盎司冰毒,欲行贩卖给郭*,虽其辩称需价格满意才予以贩卖,但其基于前述的贩卖毒品故意实施了购进毒品的行为,亦电话联系了郭*前往住处进行交易,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即便是基于其辩称的帮助他人代购的意图,但其欲从中赚取差价,属于形式上可能是赚取少量介绍费,实际上相当于变相加价出售毒品,亦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对被告人顾*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犯意引诱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顾*之前曾向郭*贩卖过毒品,公安机关在其住处也搜查到了3盎司以外的11袋装有12余克的冰毒。由此可见,其贩卖毒品的意图在郭*提出向其购买毒品前已形成,并非经特情人员诱惑形成。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数量引诱问题:从被告人顾*处查获的11袋12余克毒品的数量可知,其在特情人员郭*的介入,向其要求购买三盎司冰毒时,其本人现有的毒品不足以满足交易毒品数量。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顾*是为完成毒品交易进而牟取利益,从外购进毒品予以贩卖,应认定为在仅能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故意的情况下,经特情引诱而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构成数量引诱情形,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构成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既未遂问题:被告人顾*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既遂数量,认定贩卖冰毒87.212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9年4月22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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