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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粉云诉称:徐**与刘**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2011年6月20日、7月20日,徐**因做工程之需与刘**三次计向我借款80000元,均向我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几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未果,徐**现已下落不明。因徐**向我借款是发生在其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现要求徐**、刘**立即共同归还我借款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刘**辩称:我与徐**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11年6月22日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徐**于2010年10月20日向严**借款40000元,虽徐**出具的借条中有我的签名,但该借款双方约定于当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严**一直未向我催要过,严**要求我偿还该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徐**于2011年6月20日向严**借款10000元我不知情,严**也承认该借款系徐**用于做工程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徐**于2011年7月20日向严**借款30000元,我不知情,且发生该借款时我与徐**已离婚,这借款与我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严**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与刘**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徐**因做工程之需向严**借款40000元,并与刘**共同向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人民币肆万元整,归还日期为12月20日。陈**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2011年6月20日,徐**又向严**借款10000元,亦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严**人民币壹万元整。同月22日,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严**离婚。当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与刘**离婚;夫妻共同收养男孩徐**随刘**生活,徐**从2011年起每年负担小孩抚育费15000元,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各支付7500元,其余由刘**负担;坐落于盐城市**道办事处振兴路2-36号住房一套及后厨房一间归刘**所有;欠黄**银行马沟分理处贷款70000元、欠徐成*借款60000元由徐**偿还,其余双方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清偿;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年7月20日,徐**又向严**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嗣后,经严**催要,徐**未还款,现已下落不明。为此,严**为要求徐**、刘**向其偿还借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徐**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发生在其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徐**与被告刘**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徐**所欠原告的该1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徐**、刘**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刘**虽与被告徐**离婚,但被告刘**依法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其与被告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40000元借款的请求,虽借条中仅载明”归还日期为12月20日”,未明确具体的年份,但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几个月,故该还款期限应认定为是当年,即2010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曾向被告刘**主张过权利,仅提供了一名证人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中旬曾至被告徐**家中找过徐**,但未见到被告徐**与被告严**,另一名证人也仅证明在2012年9月份曾有一名男子向原告给付过2000元利息,并听原告说是被告徐**差她的借款,故被告严**辩称原告要求其归还该40000元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对被告徐**于2011年7月20日向其借款3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在该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离婚,故该债务属于被告徐**的个人债务,被告刘**对该借款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其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粉云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0年12月20日起承担40000元借款、自2011年6月20日起承担10000元借款、自2011年7月20日起承担30000元借款,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刘**对其中2011年6月20日借款1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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