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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盐城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吴**、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中国人寿**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成碗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邱**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4月23日23时10分许,吴**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叉路口时与沿西环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小腿毁损等,行左小腿截肢术,构成六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3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36066.82元、护理费1128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拖停车费128元、辅助器具费196597.5元、赔偿金34346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50%u003d14672.5元,合计657889.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骏**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司无异议。医疗费部分超过交强险1万元依据三者险条款第27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要扣除非医保2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时间按照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60元/天,认可60天。误工费陈**证据不充分,应该按照农民每天收入标准计算,每天52元,认可120天。护理费认可1人护理,90天,每天6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我司认可200元。对车辆修理费不、拖停车损失128元、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农民人均收入,认可8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骏**司辩称,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由吴**驾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扣除20%非医保费用,我公司垫付的33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吴曙光辩称,我是骏**司的驾驶员,应由骏**司承担责任,答辩意见同骏**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3时10分许,吴**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路叉路口时与沿西环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送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200.08元。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陈**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92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小腿毁损等,行左小腿截肢术,后遗左膝关节以远端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义**务有限公司对陈**采用假肢费用提供意见,盐城市义**务有限公司出具义鼎证字20150923号证明,认为陈**适合配国产普及型左小腿假肢,每次每具报价为31967元,5%年维修费,5年更换一次,假肢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事故发生后,骏**司给付陈**治疗费用33000元。

另查明,陈**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吴杨村二组34号,2008年土地被征用,无口粮田和承包田,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其父陈**生于1931年2月10日,其母己去世。陈**现有四个子女,大女儿陈**,儿子陈**、二女儿陈**、三女儿陈**。另陈**现每月有社会生活保障费330元,其余由四子女共同赡养。

还查明,骏**司所有的吴曙光驾驶苏J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的驾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二份、书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虽为农村户口,但为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生活保障,故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保险公司辩称对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能明确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故对此辩称本院予支持。对陈**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262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8元/天u003d36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u003d900元,误工费34346u0026divide;365270u003d25406.63元,护理费140天70元u003d9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电动车维修费酌情支持200元,拖车费支付50元,辅助器具费支持196597.05元,赔偿金34346200.5u003d34346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23476-33012)50.5u0026divide;4u003d12197.5元,合计640571.26元。故保险公司本案中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赔偿640571.26元。另骏**司应承担的诉讼费3690元,在骏**司己垫付的费用33000元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受伤实际损失:医疗费262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5406.63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拖车费50元、辅助器具费196597.05元、赔偿金3434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12197.5元,合计640571.2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40571.26元。其中支付原告陈**611261.26元(开户行:中国农**黄支行,账号:6213,开户人:陈**),支付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29310元(己扣除诉讼费)(开户行:交通**限公司盐城营业部,账号:******,开户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1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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