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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付与被告丁应才、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付与被告丁应才、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付,被告丁应才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付诉称:2014年4月30日16时40分,被告丁**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4号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左侧同向直行的案外人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后正三轮摩托车避让中又与由南向北卢*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手扶拖拉机的乘坐人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其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第二指骨骨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697.73元、误工费286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807.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应才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无责赔付部分,其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6时40分,被告丁**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614号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左侧同向直行的案外人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正三轮摩托车避让中又与由南向北案外人卢**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上乘客原告卢*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禄口中队认定,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卢*付、徐**、卢**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卢*付伤后入江**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卢*付伤后用去医疗费697.73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7705.67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4元/年×2个月)、交通费200元,合计10763.40元。

2015年4月,卢*付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卢*付自愿放弃要求徐**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丁**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卢*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审理中,卢*付自愿放弃向案外人徐**主张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961.57元(1057.73×10000/11000),在伤残项下赔偿8823.34元(9705.67×110000/121000),合计9784.91元。卢*付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784.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卢*付垫付,被告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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