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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马**、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小诉被告马**、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被告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小诉称,2015年7月25日11时25分许,被告马**驾驶苏N×××××号货车在340省道与西路路交叉路口北侧右转弯时,致沈*小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翻车,致沈*小受伤,三轮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小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苏N×××××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486.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垫付给原告1900元。事故车辆是我购买的二手车,登记在苗**名下,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发时货车是我驾驶的,责任由我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同意依照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合理赔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为10天,标准每天18元,为180元。护理费天数为10天,标准为每天60元,为600元。误工费因原告远远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车辆维修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1时25分许,被告马**驾驶苏N×××××号货车在340省道与西路路交叉路口北侧右转弯时,致沈**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翻车,致沈**受伤,三轮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不负事故责任。

涉案车辆苏N×××××号货车登记在苗**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金**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用6660.68元(由被告马**垫付1900元)。

原告所受之伤由金**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三周。常州市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沈*小系该村村民,在家种植葡萄。

再查明,2014年金坛市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案车辆NU5227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责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小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称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苗**名下,但实际车主是自己,由其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

项目

标准、期限

金额(元)

备*

医疗费

6660.68

根据出院记录、病历及票据。

伙食补助费

18元、10天

根据原告主张住院时间及本地标准。

护理费

60元、10天

根据鉴定报告及本地标准。

交通费

原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误工费

1460元/月*31天

1508.67

根据鉴定报告及证明,原告虽超过退休年龄,以实际情况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车*

根据维修发票及事故认定书。

合计

9299(取整)

上述损失共计92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3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沈*小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660元,因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沈*小非医保内费用由被告马**承担660元。被告马**已垫付1900元,其多垫付的1240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沈*小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633元,其中向原告沈*小支付7393元,向被告马**支付12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由被告马**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88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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