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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与被告中国人**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雄**司诉称,雄**司所有的苏D×××××号车向人**司投保了车损险、盗抢险、三者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2015年7月16日2时许,吴**驾驶苏D×××××号车*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97KM+300M处,与潘**驾驶的豫N×××××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本次事故吴**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雄**司至人**司处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司支付车损理赔款20978元及施救费3500元,合计24478元;2、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对投保事实和事故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车经我公司定损20978元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本车主责,扣除对方交强险项下承担的2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承担70%,施救费3500元予以认可,我公司一共承担15734.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雄**司与人**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雄**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人**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15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15时止。2015年7月16日2时0分许,吴**驾驶DET905号车沿S26诸永高速公路行驶,在往温州方向97KM+300M处与潘**驾驶的豫N×××××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经浙江省公安**队金华支队认定,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在金华东**有限公司服务站维修,现已修理完毕,雄**司支付维修费20978元。车辆受损后还产生拖车费3500元。苏D×××××号车经人**司定损,损失为20978.5元。雄**司向人**司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雄奇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雄**司在人**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司所提需根据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人**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明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依法应认定无效。人**司应当先向雄**司进行理赔,人**司赔偿后,可以取得代位雄**司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人**司辩称车损中应当扣除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项下承担的2000元,本院认为雄**司有权选择先向人**司请求赔偿,再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人**司,由人**司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拖车费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避免事故损失扩大,及时清理事故现场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人**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雄**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4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06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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