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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陆**诉称:原告所有的苏Dxxxxx号小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25日,原告的朋友徐*驾驶苏Dxxxxx号小型车在南京市大桥北路碰撞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和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苏Dxxxxx号小型车因被告未能定损,只得先行维修完毕并已取得维修费发票,发生维修费用315339元。另外,原告还赔偿了路产损失3384元。现因理赔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53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人保常**司辩称:一,对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和车辆损失均未经我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三,我公司对车辆定损为91800元,我公司按该数额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1时,徐*驾驶陆**所有的苏Dxxxxx号小型车在南京市大桥北路装上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并导致部分路产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所有的苏Dxxxxx号小型车因人**公司未能定损,陆**自行将车辆维修完毕并取得相应维修费发票,维修金额为315339元。另外,陆**还赔偿了路产损失3384元。苏Dxxxxx号小型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12830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另查明,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二十四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被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原审还查明,人**公司的保险代抄单载明陆**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5日两次致电人**公司要求定损,但人**公司未能进行定损,人**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及维修清单并无陆**及维修单位签字。人**公司在诉讼中亦未对维修金额申请评估。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车辆维修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代抄单、路产赔偿收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陆**与人**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人**公司虽然不认可车损金额及相应的维修项目,但人**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据并未得到陆**的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人**公司至今仍未能进行定损,也未能举证证明陆**提供的维修清单及其标准存在伪造或不合理之处,亦未申请法院对维修金额进行评估,现维修费用也不存在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无法重新核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确认车损金额为315339元。虽然人**公司对路产损失不予认可,但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路产损坏,陆**亦提供了路产赔偿收据,且人**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路产损失为虚构,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路产损失3384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支付保险理赔款318723元。案件受理费6081元,减半收取3040.5元,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常**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朋友徐*驾驶被保险车辆苏D×××××在南京市大桥北路碰撞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与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于2015年10月29日定损,金额为918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我司定损金额,在未与我司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修复车辆,维修金额高达315339元。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上诉人自行修复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造成损失无法确定,其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常**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常**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常**司上诉称其已及时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定损,但其出示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与事故发生相距半年,且没有被保险人签章认可。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及时定损的情况,未能尽到保险人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将车辆修理完毕并取得相应维修费发票的维修金额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维修发票金额确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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