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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姚**、李**、邓**、王**、郭**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姚**、李**、邓**、王**、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铁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姚**、李**、郭**、被上诉人暨邓**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其与姚**夫妻关系,李**系姚**母亲,邓**、王**系其妹夫与妹妹,郭**系其母亲,王**(已去世)系其父亲。2003年,王**与姚**共同在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古遗井村芮村125号宅基地上建房,房屋面积为155.2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后姚**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母亲李**的户籍迁至与姚**同一户籍地址。2010年,在王**不同意的情况下,王**与姚**、李**、邓**达成协议对王**与姚**的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并签订房产分割具结书一份。姚**、李**、邓**、王**、郭**的行为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房产分割具结书中第2条“姚**拥有80平方米房屋产权,其中砖混80平方米”的约定无效;2、判令房产分割具结书中第3条“李**拥有75.2平方米房屋产权,其中砖混75.2平方米”的约定无效;3、判令姚**、李**、邓**、王**、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姚**、李**一审共同辩称,2003年,王**与姚**共同建房,因资金不足,姚**父母也有资助建房。2010年,因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古遗井村芮村125号房屋拆迁,六人及王**均到天保桥拆迁办并签订该房产分割具结书,李**系自然分户,拆迁办只要求户主签名,王**对该具结书是知情的,且并未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具结书签完半年后,各方还一同去选房,王**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反对。

邓**、王**一审共同辩称,签字当天郭**并未去拆迁办,各方是根据拆迁办的要求签字的。

郭**一审辩称,涉案房屋系其建造给王**的,签字当天郭**并未去拆迁办,因姚**、李**要求分割房产,为拆迁补偿的顺利进行,王**等人签字,李**不应分得该房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姚**夫妻关系,李**系姚**母亲,邓**、王**系王**妹夫与妹妹,郭*珠系王**母亲,王**(2013年2月2日去世)系王**父亲。2003年,王**与姚**在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古遗井村芮村125号宅基地上建房,该宅基地有王**、郭*珠,邓**、王**,姚**、王**、李**三个家庭户及各自住房。2010年8月,该宅基地上房屋被实施拆迁,后因拆迁安置,同年王**与姚**、李**、邓**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产分割具结书,该具结书约定:“兹有王**房屋共511.4平方米……经家庭会议确认,自愿按以下方式进行分割房产所有权:1、王**拥有218.2平方米房屋产权……,2、姚**拥有80平方米房屋产权……,3、李**拥有75.2平方米房屋产权……,4、邓**拥有138平方米房屋产权……,以上是我家全体成员自愿决定……”。

另查明,原位于雨花台区西善桥古遗井村芮村125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王**与姚**建房后并未办理房屋建房及产权登记手续。

庭审中,王**陈述涉案房屋现已拆迁,该房产分割具结书从开始到主文第一条“王**拥有218.2平方米房屋产权”部分为王**书写,其余部分为王幸*书写,后因王**不同意该房产分割给李**故未签字,该房产分割具结书原件现已作为拆迁安置依据并保留在拆迁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家庭于2010年实施拆迁安置,现王**由于与姚**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28日提起诉讼主张姚**、李**擅自处分王**与姚**的共同房产,该具结书第2条、第3条属无效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因房屋拆迁安置,王**及其家庭协议析产,2010年该房产分割具结书签订时,王**本人在场,并书写了部分协议内容,关于王**主张其不同意该房产分割具结书故未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其他家庭成员及拆迁安置部门提出异议或阻止该具结书的履行。后王**亦参与家庭拆迁安置房的申购,故王**对该协议内容知情,姚**、李**亦无恶意串通的故意。一审法院认为,王**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明知该具结书协议内容,并实际参与拆迁安置,王**在该具结书签订后约四年时间均未提出异议,且各被拆迁人已与拆迁部门订立拆迁安置协议并实际取得拆迁安置房,故王**主张该具结书第2条、第3条属无效约定,不符合法定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案涉房屋系2003年由王**和姚**婚后所建,房产分割具结书所涉争议房产属于王**和姚**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2、没有证据证明房产分割具结书系经过家庭全体成员自愿决定,也没有证据表明王**对该份协议签订时系同意3、一审判决认定王**认可该项协议或默认该项协议与事实明显不符。协议开始由王**书写,王**不同意将房屋分割给李**,对该协议提出严重抗议,因此拒绝书写剩下的条款。4、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具结书签订后四年时间均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协议签订后,王**多次向姚**和李**提出财产要求,但李**和姚**仅口头答应将拆迁安置所分房屋还给王**。5、王**参与拆迁安置房申购系履行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能说明其系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6、一审法院认为姚**、李**并无恶意串通的故意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认定两人恶意串通,侵犯王**的合法财产权益。7、本案所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姚**和王**共同确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和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邓**、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姚**、王**、李**家庭户获得两套安置房屋,两套房屋分别在姚**和李**名下,两套房屋均未领取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分割具结书是因涉案房屋拆迁,应拆迁部门要求对于家庭财产状况进行的确认和分割协议,而非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关系。

争议房屋为姚**和王**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争议房屋为共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处分共有财产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姚**在未征得王**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一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因姚**与王**为夫妻关系,房产分割具结书第2条虽然只约定姚**一人,该部分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王**主张房产分割具结书第2条无效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铁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

二、王**、姚**、李**、邓**签订的房产分割具结书第3条即“李**拥有75.2平方米房屋产权,其中砖混75.2平方米”的条款无效;

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负担250元,由姚**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负担250元,由姚**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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