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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杰、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王*结婚发现王*有同性恋倾向,双方一直没有夫妻性生活,也无法沟通。2013年9月,王*因家庭琐事将我头部打伤,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10月,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许后,我们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并继续分居。为此,现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存在同性恋倾向,也不存在与刘*没有夫妻性生活的事实。婚后我也没有殴打过刘*。刘*虽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但在法院均判决不准许后我曾多次要求与刘*和好。现我患抑郁症,不能正常上班,单位所发的少量生活费也不足以维持我的基本生活,需要刘*的关心与帮助,故我不同意刘*的离婚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刘*与王*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1日举行订亲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6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小孩。刘*与王*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王*患抑郁症,致其与刘*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刘*离家与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2日、10月16日,刘*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离婚,本院经审理均判决不准予刘*的离婚请求。现刘*为要求与王*离婚,第三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另查明,王*系盐城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因患复发性抑郁障碍至今尚未治愈,现已被所在单位停止工作,每月领取基本生活费500元左右;刘*从事营业员工作,每月有固定的收入。2014年初,刘*与王*分居生活后,未告知王*将两人婚后共同存款本息计43000元左右支取,用于个人的消费。王*曾因帮助同事向所在单位交保证金向刘*(系刘*弟弟)借款10000元,现尚欠5000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都潘*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帮助。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患病及其他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均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依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患病需要治疗,不能从事原驾驶工作,其收入亦较低,故原告应依法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酌情确定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20000元经济帮助。又因原告在与被告分居生活后,未告知被告即将双方婚后的共同存款支取作个人消费使用,故对该款项原告应与被告进行分割,酌情确定原告支付给被告21500元。关于被告尚欠刘*的借款,因被告向刘*借款系用于帮助其同事交纳单位保证金,非用于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对该债务应依法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自行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告刘*婚前财产麻将机一台(现在被告王**)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给付被告王*夫妻共同存款中的21500元;双方婚前婚后的其他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原告刘*一次性给付被告王*经济帮助20000元;上述物品与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欠刘*借款5000元,由被告王*负责偿还;双方各自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清偿。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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