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京鼓楼支行与被告马**、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曹**、刘**、曹**、马**、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顾*和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刘**、曹**、马**、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12年12月间,被告曹**为购买福特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查后与曹**、马**、赵**分别签订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曹**向原告借款5.5万元,分36期归还,曹**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之担保;马**、赵**对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曹**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日,欠原告贷款本金42169.10元,透支利息5088.66元,滞纳金9645.0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刘**、曹**偿还借款本金42169.10元,透支利息5088.66元,滞纳金9645.02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判令被告曹**、刘**、曹**承担律师费4000元;判令被告马**、赵**对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刘**、曹**、马**、赵**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间,曹**为购买福特牌机动车向中**支行申请借款。同时,刘**、曹**向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其承诺将案涉机动车抵押给中**支行,并对曹**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支行审查同意后,与曹**签订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曹**向中**支行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福特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借款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归还;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中**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和滞**(最低还款额减去已还款金额,再乘以百分之五);曹**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支行,作为上述借款还款之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透支利息、滞**、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案涉抵押车辆已在溧水区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支行。同时,马**、赵**与中**支行签订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马**、赵**为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还款之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到期(包括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透支利息、滞**、中**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马**、赵**自愿放弃要求中**支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支行按约向曹**发放贷款5.5万元,但曹**、刘**、曹**在借款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7月2日,曹**、刘**、曹**欠中**支行贷款本金42169.10元,透支利息5088.66元,滞**9645.02元;马**、赵**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中**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李*、王*律师代理中**支行进行本案诉讼,但中**支行未能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支行举证的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情况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曹**、马**、赵**分别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及刘**、曹**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中**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曹**、刘**、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支行主张曹**、刘**、曹**偿还借款本金42169.10元,透支利息5088.66元,滞纳金9645.02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7月2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曹**以其购买的福特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为其借款提供担保;马**、赵**为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自愿放弃要求中**支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中**支行主张马**、赵**对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在曹**、刘**、曹**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福特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马**、赵**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曹**追偿。关于中**支行主张曹**、刘**、曹**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中**支行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中**支行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刘**、曹**、马**、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刘**、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楼支行贷款本金42169.10元,透支利息5088.66元,滞纳金9645.0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

二、被告马**、赵**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曹**追偿;

三、如被告曹**、刘**、曹**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京鼓楼支行有权对被告曹**名下的福特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机动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刘**、曹**共同负担;被告马**、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