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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通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新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新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通公司)、上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通公司)、王**、张**、史**、何**、王**、何*、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并作为被告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上**通公司、张**、史**、王**、何*、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新港支行诉称:江**通公司向中**行新港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中**行新港支行与江**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新港支行向江**通公司提供1500万元授信额度,在此额度项下中**行新港支行与江**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通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中**行新港支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1月26日向中**行新港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1月26日向中**行新港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上**通公司、王**、张**分别与中**行新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王**、张**、史**、何**、王**、何*、顾**分别与中**行新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中**行新港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江**通公司发放了共计1500万元贷款,江**通公司在到期偿还了200万元的借款后,其主要投资人及管理人王**、史**异常失踪,无法联系并影响到上述债务的履行。中**行新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标准: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6%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算;罚息标准: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复*的计算标准同罚息标准);2、江**通公司承担中**行新港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上**通公司、王**、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行新港支行在江**通公司应付款项范围内对用于借款抵押的王**、张**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路323号2005室房产、史**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888弄5号房产、史**名下位于苏州市理想家园某栋506室房产、何**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华电路99号颐和家园某栋某单元502室房产、何**、王**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1栋1806室、1807室房产、何*、顾**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尧路611号某栋某单元1101室房产(共7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中国**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支行与江**通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ZXE2014-XG036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中国**支行给予江**通公司15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截止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同时约定了为该授信额度提供的担保、违约情形、违约的处理及违约责任。

2、中国**支行与江**通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ZXE2013-XG787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中国**支行给予江**通公司1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截止期限至2014年10月22日,同时约定了为该授信额度提供的担保、违约情形、违约的处理及违约责任。

3、中国**支行与江**通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XGZXJ102-2013102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中国**支行已向江**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合同对借期、借款金额、利息、罚息、复利、还本息方式、违约情况及处理、担保等作出了约定。

4、中国**支行与江**通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XGZXJ102-20140126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中国**支行已向江**通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合同对借期、借款金额、利息、罚息、复利、还本息方式、违约情况及处理、担保等作出了约定。

5、中国**支行与王**、张**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DAZXE2013-XG787《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王**为担保ZXE2013-XG787授信额度协议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路323号2005室房产抵押给中国**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6、中国**支行与史**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DBZXE2013-XG78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史**为担保ZXE2013-XG787号授信额度协议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某路888弄5号房产及位于苏州市理想家园某栋506室房产抵押给中国**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7、中国**支行与何*、顾**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DBZXE2014-XG036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何*、顾**为担保编号ZXE2014-XG036《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尧路611号某栋某单元1101室房产抵押给中国**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8、中国**支行与何**、王**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DBZXE2014-XG036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何**、王**为担保编号ZXE2014-XG036《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1栋1806室、1807室房产抵押给中国**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9、中国**支行与何**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编号DBZXE2014-XG036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何**为担保编号ZXE2014-XG036《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华电路99号颐和家园某栋某单元502室房产抵押给中国**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10、中国**支行与王**、张**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编号BBZXE2013-XG7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张**为编号ZXE2013-XG787《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支行与王**、张**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编号BBZXE2014-XG0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王**、张**为编号ZXE2014-XG036《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1、中国**支行与上**通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编号BAZXE2014-XG0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上**通公司为编号ZXE2014-XG036《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12、中国**支行于2014年9月17日打印的贷款明细单两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17日江**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300万元整。

13、中国**支行于2015年3月20日打印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两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江**通公司仍欠贷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2日。

14、中国**支行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致邦所)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及中**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证明中国**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万元。

1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及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份及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南京市房屋登记簿五份及相对应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四份(案涉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1栋1806室、1807室房产约定在同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证明前述抵押的7套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通公司、何**共同答辩称:当时总计是1500万元的贷款,分为三笔,一笔200万元贷款已经还清了,另外两笔分别为1000万元和3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和2015年1月26日,这1300万元贷款江**通公司确实没有归还。何*、顾**的房产是为另外200万元贷款提供的抵押,不是为本案1300万贷款提供的抵押,与本案无关。何**及王**的房产(栖霞区和燕路408号1栋1806室房产、1807室房产,华电路99号颐和家园的某栋某单元502室房产)是为案涉300万元贷款提供的抵押;其他房产是为案涉1000万元贷款提供的抵押。

被告王**答辩称:因为本案所借款项都是用于上海常**限公司,本案的第一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相关的抵押人、保证人都是为上海常**限公司作出的保证、抵押,该款项应该由王**个人来偿还。对于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没有异议,对相关的利息、罚息按约计算也无异议。对于律师费在明确计算依据及实际付款情况后,也不持异议。

经质证,江**通公司、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王**对涉及到王**的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10《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王**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证据15中涉及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路323号2005室房产办理抵押备案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王**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在本院给定的时间内,未就证据5、证据10中王**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中国**支行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江**通公司、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王**虽对部分证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其意见,故本院对中国**支行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中国**支行与江**通公司签订编号为ZXE2013-XG787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支行向江**通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可同比例调剂为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由上**通公司及王**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由史**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888弄5号房产、位于苏州市理想家园某栋506室房产、王**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路323号2005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中国**支行与江**通公司签订编号为XGZXJ102-20131024-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ZXE2013-XG787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66%,借款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最后一期清偿日应付清全部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金**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一次性提款,并于2014年11月14日归还上述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2013年11月15日,中国**支行按约向江**通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

2013年10月28日,中国**支行与王**、张**签订编号为DAZXE2013-XG78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国**支行与江**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XE2013-XG787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为本合同之主合同,王**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路323号2005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中国**支行调取的该房产的房屋登记簿记载债权数额为137万元,在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由中国**支行与王**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记载主债合同为编号ZXE2013-XG787的《授信额度协议》,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3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此后,中国**支行作为权利人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137万元。2013年10月24日,中国**支行与史**签订编号为DBZXE2013-XG78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国**支行与江**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XE2013-XG787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为本合同之主合同,史**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888弄5号房产、位于苏州市理想家园某栋506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中国**支行调取的上海市某路888弄5号房产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755万元,在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由中国**支行与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记载主债合同为编号ZXE2013-XG787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55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此后,中国**支行作为权利人领取了抵押权登记证明,证载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755万元。中国**支行调取的苏州市理想家园某栋506室房产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记载债权金额为109.89万元,在苏州高新区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由中国**支行与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记载主债合同为编号ZXE2013-XG787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9.89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此后,中国**支行作为权利人领取了他项权证,证载债权数额为109.89万元。

2013年10月24日,中国**支行与王**、张**签订编号为BBZXE2013-XG7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国**支行与江**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XE2013-XG787《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为本合同之主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6日,中国**支行与江**通公司签订编号为ZXE2014-XG036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支行向江**通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可同比例调剂为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并约定由上**通公司及王**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由王**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路323号2005室房产,史**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888弄5号房产、位于苏州市理想家园某栋506室房产,何**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华电路99号颐和家园某栋某单元502室房产,何*、顾**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尧路611号某栋某单元1101室房产,何**、王**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1栋1806室、1807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中国**支行与江**通公司签订编号为XGZXJ102-20140126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编号为ZXE2014-XG036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借款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最后一期清偿日应付清全部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江**通公司应于2014年1月29日一次性提款,并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上述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

2014年1月17日,中国**支行与何*、顾**签订编号为DBZXE2014-XG036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国**支行与江**通公司签订编号为ZXE2014-XG036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为本合同之主合同,何*、顾**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尧路611号某栋某单元11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中国**支行调取的该房产的房屋登记簿记载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在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由中国**支行与何*、顾**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记载主债合同为编号ZXE2014-XG036的《授信额度协议》,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此后,中国**支行作为权利人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120万元。2014年1月17日,中国**支行与何**、王**签订编号为DBZXE2014-XG036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国**支行与江**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XE2014-XG036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为本合同之主合同,何**、王**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1栋1806室、1807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中国**支行调取的该两套房产的房屋登记簿记载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在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由中国**支行与何**、王**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记载主债合同为编号ZXE2014-XG036的《授信额度协议》,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此后,中国**支行作为权利人领取了上述两套房产的他项权证,两套房产记载于同一本他项权证中,证载债权数额为120万元。2014年1月17日,中国**支行与何**签订编号为DBZXE2014-XG036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国**支行与江**通公司签订编号为ZXE2014-XG036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为本合同之主合同,何**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华电路99号颐和家园某栋某单元5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王**作为该房产的共有人签署同意函,同意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中国**支行调取的该房产的房屋登记簿记载债权数额为260万元,在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由中国**支行与何**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记载主债合同为编号ZXE2014-XG036的《授信额度协议》,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6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此后,中国**支行作为权利人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为260万元。

2014年1月26日,中国**支行与王**、张**签订编号为BBZXE2014-XG0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国**支行与江**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XE2014-XG036《授信额度协议》及其单项协议为本合同之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江**通公司与中国**支行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中国**支行与上**通公司签订编号为BAZXE2014-XG03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中国**支行与王**、张**签订的编号为BBZXE2014-XG036《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1300万元贷款发放后,江**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至本院2015年3月23日开庭审理时,江**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3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开始欠息。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中国**支行就案涉纠纷与致*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中国**支行委托致*所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30万元。致*所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中国**支行开具30万元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支行于2015年3月4日向致*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江**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于中国**支行要求江**通公司归还所欠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中国**支行主张编号为XGZXJ102-20131024-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贷款在借款期内按年利率6.66%计算利息,在借款期外按年利率9.24%计算罚息,复利按罚息标准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应予支持;中国**支行主张编号为XGZXJ102-20140126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贷款在借款期内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在借款期外按年利率10.08%计算罚息,复利按罚息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中国**支行为案涉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30万元,其要求江**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王**、张**与中国**支行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案涉编号为XGZXJ102-2013102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贷款和编号为XGZXJ102-20140126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通公司与中国**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案涉编号为XGZXJ102-20140126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贷款及此前发生的编号为XGZXJ102-2013102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中国**支行要求王**、张**、上**通公司为上述江**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中国**支行在本案中就所涉7套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主义原则,在中国**支行所持有的合同与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抵押合同作为确定双方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中国**支行所提供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合同及不动产登记簿、他项权证的记载,中国**支行就案涉7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为:1、就编号为XGZXJ102-2013102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贷款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对王**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路323号2005室房产在13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就编号为XGZXJ102-2013102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贷款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对史**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888弄5号房产在75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就编号为XGZXJ102-2013102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贷款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对史**名下位于苏州市理想家园某栋506室房产在109.8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就编号为XGZXJ102-20140126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贷款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对何*、顾**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尧路611号某栋某单元1101室房产在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就编号为XGZXJ102-20140126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贷款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对何**、王**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1栋1806室、1807室房产在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就编号为XGZXJ102-20140126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贷款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对何**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华电路99号颐和家园某栋某单元502室房产在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新港支行给付编号为XGZXJ102-2013102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其中利息为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6%计算;罚息为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复*按年利率9.24%为标准按季计算);

二、江苏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新港支行给付编号为XGZXJ102-20140126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其中利息为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算;罚息为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复*按年利率10.08%为标准按季计算);

三、江苏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新港支行支付律师费30万元;

四、上海金**有限公司、王**、张**对江苏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海金**有限公司、王**、张**在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金**有限公司追偿;

五、就上述第一项债权,中国银行**新港支行有权以王**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路323号2005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3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史**名下位于上海市某路888弄5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7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史**名下位于苏州市理想家园某栋506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9.8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人在中国银行**新港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向江苏金**有限公司追偿;

六、就上述第二项债权,中国银行**新港支行有权以何*、顾**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尧路611号某栋某单元1101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何**、王**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1栋1806室、1807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何**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华电路99号颐和家园某栋某单元502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人在中国银行**新港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向江苏金**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中国银行**新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200元,由江苏金**有限公司、上海金**有限公司、王**、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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