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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雄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苏H×××××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2015年1月15日,在溧阳市上黄周山矿内,郑**驾驶铲车与高**停在事发地的苏H×××××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房屋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溧阳**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万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淮安分公司辩称,1、车损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车损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淮安分行,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有权进行定损,但原告极力反对保险公司定损,后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评估不能确保评估的公平性、公正性,故被告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3、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员高**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被告对原告车损不予赔偿。4、评估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H×××××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3442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车损险保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淮安分行。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8日,中国建**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客户高**于2014年9月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目前已提前还清,现我行同意被保险人高**变更为第一受益人。

2015年1月15日,郑**驾驶铲车在上黄周山矿内作业,由于铲车失控与高**停在事发地苏H×××××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不负责任。2015年1月19日,溧阳**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20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部分有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虽然车损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车损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淮安分行,但该行出具证明已将保险利益受益人变更为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溧阳**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20万元,本院对物价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应在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义务,排除被保险人权利,违反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认为,本起事故原告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其对原告车损不予赔偿。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施救费1000元无异议,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是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是由于被告不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导致原告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按诉讼费收取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败诉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车损20万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5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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