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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鼓楼区支行与被告徐**、田**、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徐**、田**、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徐**、田**、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09年10月间,原告与被告徐**、田**、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徐**向原告借款268万元,并将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9号22幢一单元X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田**、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徐**、田**、徐**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7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142671.57元,利息16167.97元,罚息149.4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田**、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142671.57元,利息16167.97元,罚息149.46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5月27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徐**、田**、徐**承担律师费100000元;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田**、徐**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徐**、田**、徐**分别向中**支行出具贷款申请表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徐**向中**支行申请借款268万元,田**、徐**承诺对徐**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将南京**庆门大街219号22幢一单元XXXX室房产抵押给中**支行,作为偿还上述借款之担保。中**支行审查同意后,与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向中**支行借款268万元,借款期限为19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下浮30%,首期月利率为3.465‰,并约定每满一个浮动周期按新的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合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徐**未按约偿还本息,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40%计收罚息;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徐**承担。同时,中**支行与徐**、田**、徐**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田**、徐**将南京**庆门大街219号22幢一单元XXXX室房产抵押给中**支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支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26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支行按约向徐**发放了贷款。徐**、田**、徐**在借款期间连续7个月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欠中**支行贷款本金2142671.57元,利息16167.97元,罚息149.46元。

另查明,中**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李*、王*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中**支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支行举证的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徐**、田**、徐**分别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田**、徐**向中**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中**支行按约向徐**发放了贷款,而徐**、田**、徐**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其主张徐**、田**、徐**偿还借款本金2142671.57元,利息16167.97元,罚息149.46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5月27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徐**承担。本案纠纷系徐**、田**、徐**违约所引起,已导致中**支行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故中**支行主张徐**、田**、徐**承担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徐**、田**、徐**将南京**庆门大街219号22幢一单元XXXX室房产抵押给中**支行,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中**支行主张对南京**庆门大街219号22幢一单元X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26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徐**、田**、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田**、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楼支行贷款本金2142671.57元,利息16167.97元,罚息149.4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徐**、田**、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楼支行律师费100000元;

三、如被告徐**、田**、徐**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京鼓楼支行有权对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9号22幢一单元X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268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172元,由被告徐**、田**、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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