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京鼓楼支行与被告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顾*和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长期出现透支并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9876.26元、利息10023.69元,滞纳金7099.75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89876.26元、利息10023.69元,滞纳金7099.75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5月19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飞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谢*飞向中**支行书面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58。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中约定,透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后谢*飞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于2014年3月17日透支10万元。经中**支行多次催收,谢*飞一直未按上述约定全部还清。截至2015年5月19日,谢*飞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9876.26元、利息10023.69元,滞纳金7099.75元。

另查明,中**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李*、王*律师代理中**支行进行本案诉讼,但中**支行没有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支行举证的中银白金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及章程、户籍资料、交易历史记录、基本信息明细及帐户明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谢**之间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谢**持信用卡透支后,即在其与中**支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中**支行归还透支款,逾期归还的应当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本案中,谢**未在规定期间内将透支金额及时、全额归还给中**支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5月19日,谢**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9876.26元、利息10023.69元,滞纳金7099.75元。故中**支行主张谢**立即偿还透支本金89876.26元、利息10023.69元,滞纳金7099.75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5月19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支行主张谢**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中**支行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中**支行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楼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9876.26元、利息10023.69元,滞纳金7099.7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上述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