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崔**、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王**与朱**原系夫妻关系,朱**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整。被告夫妻二人在借款后于2012年5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购置了浦口**海院路88号观城48幢1单元1003室的房屋。现朱**于2014年6月16日病逝,原告认为此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负有共同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到还款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朱**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到期后,经刘*催讨,朱**至其病逝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刘*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16转账50万元至朱**下银行账户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10。

再查明,2000年3月22日,被告王**与朱**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与朱**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朱**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朱**已经去世,该借款发生在朱**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与朱**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朱**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属于朱**与王**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有权要求王**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故原告刘*要求王**偿还借款50万元和自2012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u0026amp;amp;ldquo;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u0026amp;amp;rdquo;、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u0026amp;amp;ldquo;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amp;amp;rdquo;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u0026amp;amp;ldquo;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原告与朱**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14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50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