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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丁**、董**及原审第三人中**行**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鼓楼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中**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审诉称,董**与丁*新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日,徐*与董**、丁*新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董**、丁*新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0号江畔明珠广场某幢1102室的房屋以16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徐*,同年8月20日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徐*名下,徐*以该房作抵押向中国**支行申请按揭贷款1100000元,该款项由中国**支行汇至董**帐户。后丁*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及南京**民法院审理,双方的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丁*新返还徐*11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2、董**、丁*新与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的手续费;3、诉讼费由董**、丁*新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董**原审未到庭答辩。

丁**原审辩称,徐*与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因此从合同即抵押合同亦视为无效。但是董**应当承担返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责任,徐*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徐*没有完全代为偿还1100000元本息,无法取得向董**主张还款的权利。丁**根据鼓楼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责任,徐*无理由要求丁**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中国**行原审辩称,徐*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徐*、董**、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因买卖合同无效而失效。徐*与中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应由徐*承担。丁**在中国**支行诉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自愿加入要求偿还债务,但并非替代徐*作为中国**支行的债务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丁*新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日,董**、丁*新与徐*签订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徐*以1680000元的价款向董**、丁*新购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0号江畔明珠广场某幢1102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208.12平方米。合同中的落款董**及丁*新由二人的委托人张**为签字。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20日,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徐*名下,徐*以该房向中国**支行按揭贷款1100000元,该款项由中国**支行汇至董**帐户。

丁*新于2012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董**、丁*新与徐*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2013年11月21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徐*于2013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中国**支行全部借款本金1055910.43元,逾期利息20325.53元、罚息331.18元(截至2013年11月20日),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四、徐**、张**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双方就本案再无其它纠葛。后中国**支行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徐*、徐**、张**三人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国**支行与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丁**于2014年2月8日前支付中国**支行41000元(2014年1月前的本息部分);二、丁**自2014年2月起,每月18日前支付中国**支行6500元,并于2015年2月前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罚息。自丁**与中国**支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日起至原审法庭审理结束前,丁**已偿还中国**支行95340.48元。

原审庭审中,徐*陈述,当时董**做生意缺钱,且拖欠其父亲的钱,因此找到自己商量用买卖房屋的方式向银行贷款,同时将房屋作为拖欠债务的抵押,并且保证向银行贷款1100000元由董**偿还,等把其父亲的债务还清,再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董**名下。自己知道双方的房屋买卖是虚假的。

原审法院认为,徐*与董**、丁*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确认无效后,现徐*诉请董**、丁*新返还其购房款,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董**、丁*新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涉案房屋已由徐*向中国**支行办理贷款时设定了抵押,故中国**支行应在涉案房屋抵押债权归还后,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注销手续。徐*可在中国**支行注销设定于诉争房屋的抵押权后,办理恢复诉争房屋产权状况的相关手续,董**、丁*新同时也应向徐*返还购房款。徐*主张董**、丁*新返还购房款1100000元,因截止法庭审理结束前,董**、丁*新已代替徐*向中国**支行偿还贷款本息95340.48元,故董**、丁*新实际应返还徐*购房款1004659.52元,如丁*新根据与中国**支行签订的和解协议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其偿还的款项可以抵扣返还给徐*的购房款。本案中,徐*、董**、丁*新为了套取银行的贷款,而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徐*诉请董**、丁*新给付利息,不予支持,董**、丁*新自行负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恢复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支行应于上述房屋抵押贷款清偿后十日内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二、董**、丁*新于上述房屋抵押权注销后十日内,给付徐*购房款1004659.52元。三、徐*应于董**、丁*新给付上述购房款当日,办理将上述房屋产权人登记恢复至董**、丁*新名下的手续,期间产生的费用由董**、丁*新承担。四、驳回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徐*负担7350元,董**、丁*新负担7350元。

徐**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贷款110万元全部由董**使用,贷款发放时由银行直接汇入董**账户。法院认定套取贷款也是董**套取,过错在于董**。当时房屋过户至徐*名下是以房产剩余价值来担保所欠上诉人的其余债务,徐*既不是套贷的过错方,更不是受益方,原审判决由徐*承担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董**、丁**返还徐*被法院强制执行的282225.6元;徐*代为偿还的17期贷款本息109219.54元,并判决其他贷款本息由丁**、董**直接向银行偿还,已偿还的贷款利息211813.13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董**、丁**承担。

被上诉人丁*新辩称,案涉房屋的贷款均是董**偿还,并不是徐*偿还的。徐*主张的被强制执行的款项与丁*新无关,应由被执行人提起诉讼。对其他贷款本息由丁*新偿还的主张没有异议,这是丁*新的承诺,丁*新也一直在履行该承诺。

原审第三人中**行鼓楼支行辩称,本案纠纷与借款合同无关,借款人是徐*,保证人是徐**、张**,在案件执行期间,丁**加入了被执行人,主动承担了继续还款的义务。在丁**加入后,把原来的欠款偿还了,承诺之后正常还贷。自达成和解协议至今,丁**已经偿还了23期的贷款,2015年7、8月份的贷款尚未偿还。

被上诉人董**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二审中,徐**本院提交其于2015年8月18、19日在中**行打印的两份案涉房屋贷款已还款明细单,证明该还款明细单上的贷款第1-18期是董**偿还,第19-34期为其偿还,之后的贷款为丁**偿还。被上诉人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浦民初字第1889号判决查明董**偿还了17期,还有6期也是董**偿还的,具体哪6期记不清了。原审第三人中**行鼓楼支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指出该明细单上缺少了第10期,该情况系银行系统原因造成的,只是编号错误,从两张单据的应还款日期可以衔接上。丁**为证明董**还款情况,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作证称:董**系其姨夫,大概在2011年左右,其一共帮董**在中**行花园路一营业点的ATM机上给徐*的卡上打款6、7次,每次大约5500-5800元,每次打款的单据都交给了董**,打款的月份不连续。徐*对刘*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认识刘*,并提供董**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明两份,证明在另案中董**主张陈*代其在ATM机上还款四次,每次6000元;王**代其在ATM机上还款一次,金额为6000元。丁**对徐*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有多期,刘*代为还款与其他人代为还款不矛盾。庭审中,丁**认为其于2013年2月7日与中**行鼓楼支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之后的贷款系丁**偿还的,徐*未提出异议。经查,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20日,丁**共偿还中**行鼓楼支行贷款本息139092.63元,其中偿还本金部分为32065.53元。(2012)浦民初字第1889号案件中,董**举证证明其在银行柜台还款的17期,经本案二审核对,董**共偿还的17期贷款本金部分为22011.9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消贷旧线历史交易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中**行存款凭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董**、丁**就南京市大桥北路20号江畔明珠广场某幢1102室房屋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徐*基于该无效合同向董**、丁**支付的购房款1100000元,董**、丁**应当予以返还。因徐*支付的购房款系向原审第三人中**行鼓楼支行贷款,且该贷款直接由中**行鼓楼支行支付给董**,由董**占有使用,故董**应当承担其占有使用该贷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中**行鼓楼支行在对徐*申请执行过程中与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丁**于2014年2月8日前支付中**行鼓楼支行2014年1月前的欠款本息41000元,并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中**行鼓楼支行6500元,并于2015年2月前清偿全部债务本息、罚息,故丁**应当承担因其逾期归还中**行鼓楼支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因丁**并未在协议约定时间清偿全部贷款,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免除徐*的还款责任,故徐*有权向丁**、董**主张尚未清偿的全部欠款。对于中**行鼓楼支行而言,丁**、董**所偿还的贷款应当视为代徐*偿还,故丁**、董**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应当从归还徐*的款项中扣除。至本院审理结束前,丁**已偿还中**行鼓楼支行贷款至2015年8月20日,偿还贷款本息139092.63元,其中偿还本金部分为32065.53元。另外,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董**偿还的17期,其中贷款本金部分22011.9元,故丁**、董**共偿还银行贷款本金54077.43元。关于丁**主张董**通过银行ATM机偿还的6期贷款,丁**所提供的证人刘*证明其代董**在ATM机上还款6、7次,时间记不清,银行凭条都交给了董**,但董**在另案中自认在柜台还款17次,只在ATM机上还款6次,其中5次系陈*、王**代其偿还,且未提供ATM机还款的凭条,丁**的主张与董**在另案中的陈述相矛盾,故丁**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董**还偿还了其他6期贷款,其此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共向丁**、董**支付款项1100000元,丁**、董**在占用该款项期间共代徐*向中**行鼓楼支行偿还本金54077.43元,丁**、董**尚应支付徐*1045922.57元。徐*应当于收到丁**、董**上述款项后及时偿还中**行鼓楼支行贷款,中**行鼓楼支行应当在抵押贷款清偿后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并通知徐*,徐*应当于案涉房屋抵押权注销后协助丁**、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徐*、丁**、董**为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如存在手续费用,应由徐*与丁**、董**各自承担一半。徐*上诉要求董**、丁**返还被法院强制执行的282225.6元及其代为偿还的17期贷款本息109219.54元,已包含在丁**、董**应归还其的款项中,徐*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上诉要求其他贷款本息由丁**、董**直接向银行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原判决在丁**、董**已还款金额上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

二、董**、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购房款1045922.57元;

三、徐克于收到董**、丁**上述款项后十日内清偿中国银行**鼓楼支行贷款;

四、中国银行**鼓楼支行于南京市大桥北路20号江畔明珠广场某幢1102室房屋抵押贷款清偿后十日内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并通知徐*;

五、徐克于南京市大桥北路20号江畔明珠广场某幢1102室房屋抵押权注销后十日内协助董**、丁*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

六、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徐*负担723元,董**、丁**负担139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300元,由徐*负担723元,董**、丁**负担14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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