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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今借到高**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期壹年。”,庭审中,高**提供同日开据的600000元银行本票一张,该本票的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为高**。

2013年10月14日,高益群起诉朱**要求归还借款700000元,后于2014年8月4日撤回起诉。

高益群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1、王**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另查明,王**与朱**于200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登记离婚。朱**于2014年6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于2011年10月19日向高**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债务形成于王**、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朱**和王**的夫妻共同债务。高**在债务届满后于2013年10月14日仅起诉朱**,并未起诉王**,因双方在2012年5月10日已离婚,因王**并非朱**的法定继承人,故对王**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高**以夫妻共同债务对王**主张的诉讼时效,为债务届满之日二年。但高**于2015年2月9日缴纳诉讼费起诉王**,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王**已对此提出异议。故对高**主张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债务超过2年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朱**要求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8月27日以书面形式申请追加被上诉人王**为该案被告,因上述60万元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12年10月19日,而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上诉人王**为被告,故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撤诉后于2015年2月9日重新起诉,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高**起诉王**要求偿还本案所涉的600000元款项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王**与朱**在2012年5月10日离婚前就已分居,高**2011年10月19日有无实际借钱给朱**王**并不知情,高**2013年起诉时也仅认为朱**是债务人。一审宣判后,王**至朱**家中翻其遗物,找到了几张银行转款证明,证明朱**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14日两张、2012年12月2日,总共向高**转款412000元,被上诉人找到的仅是部分转款凭证,二审中要求上诉人提交其与朱**之间2012年之后的全部银行往来明细,否则应认定朱**已全部偿还完毕与高**之间的借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朱**(户名:朱**、开户行:中**银行、帐号:62×××10)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14日(两次)、2012年12月2日分四次向高**(户名:高**、开户行:中**银行、帐号:62×××19)汇款412000元,高**对此不持异议。法院要求高**于2015年12月18日前提供其上述帐户与朱**2012年后全部来往明细,以及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为高**的600000元的银行本票资金流向相关证据,至判决时高**未按法院要求提供银行明细及本票资金流向。

再查明,高**起诉时称,朱**2011年10月份借款未按时归还,朱**2013年1月23日又向其借款200000元,到起诉时止只归还了100000元本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朱**死亡后其遗产尚未分割。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一张、本票复印件二张、婚姻登记资料两份、户籍信息证明一份以及银行转帐凭证四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高**持有其与朱**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与高**起诉时所称不一致,高**主张以银行本票支付了本案所涉的600000元借款,其所提供的本票付款人与收款人均为其自已,未能提供上述本票项下款项流转至朱**名下的相关证据。2012年之后其又与朱**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及朱**多次还款等行为,高**未能提供其名下帐户2012年后与朱**全部往来明细,以致本案争议事实无法查明,负有举证责任的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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