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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诉被告顾**、江苏昭**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顾**、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诉称,第一被告向其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其借款115000元,第一被告用自己名下苏A×××××车辆用于借款抵押;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15000元,第一被告违反还款规定,未能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清偿截至2015年4月24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57864.76元,透支利息1078.47元,滞纳金2719.98元,共计61663.21元;2、第一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第一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4、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原告在应付款项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顾*红未应诉。

被告辩称

被告昭**司辩称,1、我方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我方作为保证人,就目前被告方的本息余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3、第一被告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其作为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等的法律规定,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若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5、证据材料中未见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相关材料,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中**支行(乙方)与被告顾**(甲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1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丰田凯**GTM7201RS;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如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第21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透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22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当日,被告顾**与原告中**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顾**以其购买的丰田凯**为其所欠中**支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15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2013年2月26日,顾**就苏A×××××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5日,原告中**支行(乙方)与被**公司(甲方)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昭**司为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甲方声明和承诺,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顾**在POS机上刷卡透支115000元。2014年8月起,被告顾**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29日,胡彩虹透支本金57864.76元、透支利息4116.00元、滞纳金2719.98元,合计64700.74元。此外,原告中**支行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行POS签约单、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顾**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顾**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起,被告顾**开始逾期还款,原告中**支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中**支行要求判令被告顾**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自愿将其所有的苏A×××××丰田轿车抵押给原告中**支行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中**支行有权就其对顾**的上述债权对苏A×××××丰田轿车行使优先受偿权。此外,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江宁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顾**承担。另被告昭**司与原告中**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自愿承诺如中**支行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其自愿放弃要求中**支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因此对于昭**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中**支行有权要求昭**司对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追偿。被告顾**、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归还截止至2015年4月24日透支本金57864.76元、利息1078.47元、滞纳金2719.98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65663.21元。

二、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顾**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

三、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有权以顾彩红设定抵押的苏A×××××丰田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顾**、昭**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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