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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鼓楼支行与被告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宋*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被告宋*向原告申请卡分期购车贷款,原告与其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宋*向原告借款16万元,其以自己名下苏A×××××轿车作为借款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6万元,被告宋*未按约每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清偿截止2015年4月24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83422.98元,透支利息1723.76元,滞纳金5698.89元,共计90845.63元;2、被告宋*承担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3、被告宋*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在被告宋*应付款项范围内对其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上述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其承担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没有异议。但律师代理合同没有发票对应,该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借款人宋*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宋*支付其购买车辆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保证在所提额帐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借款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借款人承担银行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借款人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帐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等等。

当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宋*愿意以其自有的马自达CX汽车,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6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等等。

2013年3月1日,被告宋*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马自达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3月6日依约发放贷款16万元。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422.98元、透支利息1723.76元、滞纳金5698.89元,共计90845.63元。

另,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就本案支付了相应律师费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宋*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有权就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京鼓楼支行借款本金83422.98元、透支利息1723.76元、滞纳金5698.89元,共计90845.63元,并继续支付相应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宋*不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京鼓楼支行有权以被告宋*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鼓楼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96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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