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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被告徐**、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仇*、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诉称,仇军向中行城南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520000元,并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宝燕南路8号江*山水雅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仇军的朋友徐**向中行城南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仇军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城南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520000元,但仇军违反还款的约定,截至2015年8月12日已累计两期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行城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仇军、徐**清偿截至2015年8月12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304176.24元,利息1502.26元,罚息86.93元,合计305765.43元;2、仇军、徐**承担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合同约定标准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仇军、徐**承担中行城南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中行城南支行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对仇军、徐**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宝燕南路8号江*山水雅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仇*、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中行城南支行与仇*、南京市下**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7CZF00824的《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仇*向中行城南支行借款52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宝燕南路江*山水雅苑xx幢x单元x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行公布的法定15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行公布的15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若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中行城南支行达成协议,中行城南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仇*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在合同有效期内,仇*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中行城南支行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中行城南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中行城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仇*的违约行为导致中行城南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仇*承担;南京市下**团)有限公司自愿为仇*所欠中行城南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中行城南支行住所地法院起诉。2007年8月28日,徐**向中行城南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于仇*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07年9月27日,中行城南支行与仇军、徐**、南京市下**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7CZF00824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仇军、徐**将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宝燕南路江*山水雅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中行城南支行作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南京市下**团)有限公司愿为仇军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城南支行领取仇军所购上述房屋他项权利(抵押权)证书之日止。2007年10月23日,中行城南支行与仇军、徐**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城南支行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520000元。

2007年9月27日,中行城南支行向仇军发放贷款520000元,仇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5.54625‰。合同履行期间内,仇军自2015年6月15日起连续两期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仇军尚欠中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304176.24元,利息1502.26元,罚息86.93元。中行城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仇军及徐**的身份资料复印件、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行城南支行与仇*签订的《贷款合同》,与仇*、徐**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城南支行向仇*发放贷款52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仇*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履行期间,仇*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城南支行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仇*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罚息。故中行城南支行要求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截至2015年8月12日,仇*尚欠中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304176.24元,利息1502.26元,罚息86.93元,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因仇*的违约行为导致中行城南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由仇*承担,因此中行城南支行要求仇*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合法有据,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向中行城南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系徐**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中行城南支行主张徐**对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仇*、徐**提供其两人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宝燕南路江雁山水雅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中行城南支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仇*不履行上述债务,中行城南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520000元为限。仇*、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中行城南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仇*、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借款本金304176.24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1502.26元、罚息86.93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仇*、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如被告仇*、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仇*、徐**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宝燕南路江雁山水雅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5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531元,由被告仇*、徐**负担(被告仇*、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仇*、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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