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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被告郭*、李*、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郭*、郭*、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城南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郭*、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南支行诉称,郭*向中行城南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523000元,并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在城第二街区x幢xxxx室的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郭*、李*向中行城南支行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郭*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城南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523000元,但郭*违反还款的约定,截至2015年6月5日已累计五期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行城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郭*清偿截至2015年9月14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441644.32元,并承担2015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产生的利息、罚息;2、郭*承担中行城南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郭*、李*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中行城南支行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对郭*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在城第二街区x幢x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郭*、郭*、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中行城南支行与郭*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郭*向中行城南支行贷款523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金**在城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u003d(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及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贷款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郭*、李*向中行城南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郭*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中行城南支行与郭*、李*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郭*、李*将座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在城第二街区x幢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中行城南支行作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2月16日,中行城南支行与郭*、李*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城南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523000元。

2010年12月23日,中行城南支行向郭*发放贷款523000元,郭*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放款时月利率4.2075‰。合同履行期间,郭*自2015年1月20日起多次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4日,郭*尚欠中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441644.32元。中行城南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诉至法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另查明,李*与郭*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资料、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共有人承诺函》、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行城南支行与郭*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郭*、李*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均系各方当事的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城南支行已按约向郭*发放贷款523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郭*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履行期间,郭*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城南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郭*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罚息。截至2015年9月14日,郭*尚欠中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441644.32元,故中行城南支行要求郭*偿还借款本金441644.3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明确约定因贷款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郭*承担,因此中行城南支行要求郭*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合法有据,且上述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郭*、李*向中行城南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系郭*、李*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中行城南支行要求郭*、李*对郭*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郭*、李*提供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在城第二街区x幢x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中行城南支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郭*不履行上述债务,中行城南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523000元为限。郭*、郭*、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中行城南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郭*、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借款本金441644.32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郭*、郭*、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如被告郭**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郭*、李*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在城第二街区x幢xxx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52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06元,由被告郭*、郭*、李*负担(被告郭*、郭*、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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