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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吴*、陈**、江苏昭**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吴*、陈**、江苏昭**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昭**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吴*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贷款,原告与吴*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及《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约定吴*向原告借款58000元,分36期还,吴*以自己名下的苏A×××××吉利美日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抵押;陈*均系吴*的配偶,并签订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时,原告与昭**司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昭**司承诺为吴*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8000元,然而吴*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截至2014年3月12日,吴*一直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吴*、陈*均提前清偿截至2014年3月12日所欠透支本金51874.2元,透支利息1459.72元,滞纳金1931.25元,全部透支本息合计55265.17元,并承担2014年3月13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吴*、陈*均承担律师代理费431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昭**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吴*用于抵押的苏A×××××吉利美日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时,原告中**支行基于截至2014年12月2日的欠款明细,将其第1项诉请变更为:吴*、陈*均清偿截至2014年12月2日所欠透支本金51874.2元,透支利息4700.31元,滞纳金1931.25元,全部透支本息合计58505.76元,并承担2014年12月3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吴*、陈**、昭**司未到庭,亦未应诉。昭**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意见如下:1、昭**司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昭**司作为保证人,已为被告向原告垫付了943元,目前被告方的本息余额由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3、被告以其车辆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昭**司作为担保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若判决昭**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昭**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包括已经垫付的943元);5、原告证据材料中未见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相关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于2012年向中**支行申请个人贷款,并填写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领取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中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2012年11月16日,吴*(甲方、借款人)与中**支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DKJNQ字2012110601LYQ),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58000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对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前所有欠款;甲方保证在所提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其“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金额,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此外,陈*均于2012年11月5日向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其中载明:借款人吴*向贵行申请借款58000元,期限为3年,与贵行签订了编号为DKJNQ字2012110601LYQ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我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2年11月16日,吴*(抵押人)与中**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编号DKJNQ字2012110601LYQ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抵押物为吴*所有的汽车,担保的本金金额为58000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陈*均于2012年11月5日向中**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其中载明:借款人吴*向贵行申请借款58000元,期限为3年,与贵行签订了编号为DKJNQ字2012110601LYQ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将所购车辆抵押于贵行,本人作为该财产的共有人,同意将前述财产抵押给贵行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2012年12月4日,吴*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吉利美日牌汽车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支行。

2012年11月16日,昭**司(甲方、保证人)与中**支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编号DKJNQ字2012110601LYQ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担保的本金金额为58000元,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吴*与陈*均于2012年10月19日结婚,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截至2014年12月2日,吴*所欠的透支本金51874.2元,透支利息4700.31元,滞纳金1931.25元,全部透支本息合计58505.76元。

为维护自身权益,中**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4310元。

上述事实,由个人贷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及逾期明细、中**行POS签购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被告吴*之间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吴*在原告中**支行申领取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对所透支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2014年12月2日,吴*所欠的透支本金51874.2元,透支利息4700.31元,滞纳金1931.25元,全部透支本息合计58505.76元,基于被告吴*的违约行为,原告中**支行有权基于双方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提前到期,现原告中**支行要求被告吴*还款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2014年12月3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陈*均与吴*系夫妻关系,并向中**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原告中**支行要求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支行要求被告吴*承担律师代理费431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中**支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昭**司与中**支行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昭**司自愿对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昭**司明确表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自愿放弃要求中**支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中**支行要求昭**司对吴*的上述债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昭**司主张其已为被告向原告代付了943元欠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吴*与中**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吴*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吉利美日牌汽车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支行要求就吴*上述债务对该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清偿截至2014年12月2日所欠透支本金51874.2元,透支利息4700.31元,滞纳金1931.25元,全部透支本息合计58505.76元;并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2014年12月3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陈*均对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对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追偿。

四、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在吴*上述债务的范围内对吴*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2SV35的吉利美日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30元,由原告中国银**宁支行负担140元,被告吴*、陈**、江苏昭**限公司负担1890元。被告吴*、陈**、江苏昭**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京江宁支行垫付,被告吴*、陈**、江苏昭**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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