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与射阳**务中心、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中心(以下简称射**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王*、原审被告贾**、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射**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射阳县民政局。案涉车辆由王*投资购买,登记所有人为王*。2012年10月2日,射阳交警队民警顾**打电话通知射**中心工作人员童**,让其安排车辆到盐城拖尸体,童**随即与案涉车辆车主王*雇佣的驾驶员贾**取得联系,由贾**驾驶案涉车辆拖运尸体,丧者茆廷发亲属七人一同随车回射阳。当天19时许,车辆行驶至盐靖高速12KM+250M处路段时,车胎突然爆胎,导致交通事故,致茆其文等七人受伤,车辆当场烧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单瘫肌力在3级以下构成六级伤残;2、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3、建议护理期限1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为2人,营养期限为8个月;4、建议后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所有人为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该车并非为专门用于尸体运营的车辆,进行了部分改装,王*长期用该车运送尸体。该车车身上有“射阳殡仪非正常死亡尸体接送车”字样。射**中心对事故前由该车运来的尸体信息进行登记,统一向丧户收取运尸费、抬尸费、包装费等费用,并出具收据,之后由王*与射**中心就运尸费用单独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3、盐城**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王*、贾**、殡仪中心认为于某单方委托鉴定不具合法性,王*申请重新鉴定,准予重新鉴定,但王*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鉴,此情形应视为王*自动放弃权利,王*、贾**、殡仪中心提出的异议,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4、关于王*与射**中心的法律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所谓挂靠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挂靠企业、合伙人、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以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殡仪馆是从事运尸等殡葬服务行业的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殡葬服务。

本案中,王*不具有从事运尸服务的相关资质,其在事故车辆车身上喷绘“射阳殡仪非正常死亡尸体接送车”从事运尸服务,明显具有借用射**中心资质的意思表示。射**中心在明知王*不具有运尸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惯例指派事故车辆接运尸体。在尸体运来后,由射**中心登记相关信息并向丧户统一收取运尸费、抬尸费、尸体包装费等费用,再由其与王*单独结算运尸费用。由此可见,射**中心虽未与王*就挂靠其运尸资质达成书面协议,但射**中心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已经接受了王*挂靠其资质从事运尸业务的要求,故应当认定射**中心与王*存在实质上的挂靠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的损害是王*挂靠射**中心从事运尸业务过程中形成,故射**中心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关于于某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于某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不应当减轻王*、射**中心的责任。

6、关于贾**、童**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贾**不承担责任。童**系殡仪中心工作人员,通知贾**是履行职务行为,亦不应承担责任。

7、结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于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7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25天u003d2250元;(3)营养费:9元/天×240天u003d2160元;(4)护理费:32538元/年÷365天×515天u003d45909.78元;(5)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5u003d3253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某主张15000元,酌情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521456.98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射阳**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于某521456.98元;二、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1元,鉴定费1805.9元,合计10606.9元,由王*、射阳**务中心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仪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王*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一、运尸车辆的资质认证并不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职责或者认证范围。二、事故车辆接运尸体并不是受上诉人指派或安排。事故发生前是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店电话给苏J×××××车的股份共有人童**,由童**联系事故车辆驾驶员贾**接运尸体,并没有通过正常渠道(即事故处理中队工作联系上的上诉人电话)联系安排接运,该事故车辆的接运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登记相关信息是上诉人的职责所在,上诉人并不存在收取停尸费、抬尸费、尸体包装费费用的行为。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王*。王*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书面或口头挂靠协议,上诉人更没有从中收取任何费用。四、关于事故车辆上喷绘“射阳殡仪非正常死亡尸体接运车”,上诉人从未发现过,也无权更无法对社会车辆进行管理或者监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射**中心与王*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挂靠关系,具体理由: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殡仪馆是从事运尸等殡葬服务行业的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殡葬服务,本案中王*不具有从事运尸的服务相关资质,其在事故车辆上喷绘“射阳殡仪非正常死亡尸体接运车”字样从事运尸服务,时间从2007年开始直至事故发生时,每年殡仪服务中心的非正常死亡的尸体都由涉案事故车辆进行运输,射**中心在明知王*不具有运尸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惯例指派事故车辆接送尸体,并且由射**中心统一登记相关信息,并收取相关费用。可见,射**中心与王*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挂靠关系,故对王*的赔偿义务,射**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作答辩。

原审被告贾**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童**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射**中心申请证人张*到庭作证,张*到庭陈述:其经常到射**中心去玩,王*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上没有喷绘任何字体,王*车辆的车牌号是苏J×××××,其熟悉其他社会车辆,但并不记得其他车辆的车牌号。上诉人射**中心提交射公交认字(2012)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相两份,证明苏J×××××车辆车身上没有喷绘任何字迹。被上诉人茆其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照片没有反映车身全貌,该起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上诉人不能反映2012年5月至10月没有在事故车辆上喷绘字迹,本案的当事人王*也承认车辆上有喷绘字迹。原审被告童**认为车辆上没有喷绘字迹。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童**在原审过程中陈述,车身上喷的射阳殡仪服务非正常死亡接尸专用车,但现在车已经烧毁了。童**还陈述全县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就是由本案事故车辆接送的。贾**陈述以上陈述字样是有的,2007年请人家喷的。**仪中心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射**中心有接送非正常死亡尸体的专用车,但是从来没有接送过非正常死亡尸体。

本院二审再查明,(2015)盐民终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车辆车身上有“射阳殡仪非正常死亡尸体接送车”字样,射**中心与王*存在实质上的挂靠关系,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系生效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射**中心与王*之间是否构成挂靠法律关系的问题。所谓挂靠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挂靠企业、合伙人、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以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殡仪馆是从事运尸等殡葬服务行业的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殡葬服务。本案中,王*不具有从事运尸服务的相关资质,却一直从事运送非正常死亡尸体的运尸服务,(2015)盐民终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车辆车身上有“射阳殡仪非正常死亡尸体接送车”字样,明显具有借用射**中心资质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射**中心认可虽有专门用于接送非正常死亡尸体的车辆,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没有接送过,射**中心在明知王*不具有运尸资质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惯例指派事故车辆接运尸体。在尸体运来后,由射**中心登记相关信息并向丧户统一收取运尸费、抬尸费、尸体包装费等费用,再由其与王*单独结算运尸费用。由此可见,射**中心虽未与王*就挂靠其运尸资质达成书面协议,但射**中心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已经接受了王*挂靠其资质从事运尸业务的要求。故应当认定射**中心与王*存在实质上的挂靠关系。综上,上诉人射**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1元,由上诉人**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