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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8月15日11时40分许,王**驾驶苏J号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桥镇津富村十一组陈**家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后由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负主要责任,原告徐**负次要责任。徐**在射**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2天,花去治疗费用7002.01元。被告王**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293.25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按责实际主张76689.66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垫付了3346.8元,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现在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剩余部分我司承担70%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的标准认可每天60元,护理期限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伤残等级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苏J号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桥镇津富村十一组陈**家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徐**受伤,车辆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被送至射**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用44052.85元。后于2016年1月14日在射**民医院对其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进行手术,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7260.04元。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6.8元。

被告王**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徐**曾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财**公司按责赔偿医疗费23836.96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24836.96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徐**10000元,在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837元,扣除被告平安财**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24836.96元,该款已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5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徐**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

原告徐**受伤后由其侄女唐*护理,唐*系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3、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充分说明重新鉴定的理由,也未在本院给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徐**退休职工,结合射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5、原告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但护理人员唐**城镇户籍,故对其护理费可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6、原告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原告徐**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对原告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8106.84元,其中被告王**垫付33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8元/天u003d216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u003d810元;(4)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0%(20-4)年u003d59476.8元;(5)护理费37173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3个月u003d9293.25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1)-(3)合计9132.84元,(4)-(7)合计70970.0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被告平安财**公司已赔付完毕,故本案医疗费部分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被告平安财**公司承担70%责任为9132.8470%u003d6392.99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合计赔偿原告77363.04元,由于被告王**垫付的3346.8元要求被告平安财**公司返还,故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徐**74016.24元,返还被告王**334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损失共计77363.04元,其中赔偿原告徐**74016.24元,返还被告王**3346.8元。(此款分别汇入徐**、王**账户,开户名:徐**,账号6228481989920956375,开户行:中**银行;开户名:王**,账号6215581109002222952,开户行:中**银行)。

二、驳回原告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283.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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