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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来与被告沈**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来诉称:2012年9月,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由被告沈**作担保。2014年4月7日,金**结欠原告本息411000元,重新立借据一份(原借据作废),由被告沈**和王*、金**、薛*等人作担保。现还款期已过,金**下落不明。综上所述,原告与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1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2012年9月的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存有疑问,2014年4月7日的借款,被告也不是担保人,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也存有疑问,并且该笔借款已过担保责任期限,从程序上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该借据上的王*、金**、薛*等人关系紧密,被告认为他们是用欺诈的方法套取被告签字后,强加被告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金**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蔡**借款300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沈**为金**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后,金**未能保偿借款,2014年4月7日,经结算金**结欠原告蔡**借款本息计411000元,并重新立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为金**借到原告蔡**411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由被告沈**和王*、金**、薛*作担保。借款到期后,金**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沈**等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1月17日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6年3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来与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被告沈**之间的担保关系,有金**,以及被告沈**等人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被告沈**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在金**不能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承担利息,由于金**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利率以年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来411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465元减半收取3732.50元,由被告沈**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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